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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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王煥強
王煥中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相對人 王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芳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煥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煥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芳文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係相對人王芳文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王芳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均能回答,僅有少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目前尚能自理生活等情無誤。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王員 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為幻覺、失眠及健忘,經腦波檢查發現腦功能異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王員之後持續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但王員又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14日因妄想及幻覺加劇住本院精神科病房,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王員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鑑定時王員意識清楚,外觀儀容整齊,可合作會談,情緒尚穩定,鑑定過程無異常行為,對問話可回答,但詳細檢查,記憶力、算數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較差,對妄想及幻覺多否定,仍無病識感。根據王員之心理測驗顯示,王員目前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和同教育程度者已達顯著缺損表現,主要呈現在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定向感、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抽象推理等部分能力表現不佳,尤以短期記憶缺損顯著。王員目前之社會功能顯示,王員目前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王員可自行進食,可自行行走,但王員穿衣、洗澡及上廁所皆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出門,曾迷路走失,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王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芳文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王芳文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王芳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王芳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皆為相對人之子,骨肉情深,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已明確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無誤(見卷附同意書、本院103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亦表示其希望由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煥強、王煥中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芳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