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曹月霞 相對人 昌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6
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按相對人昌宜建設提供反擔供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昌宜建設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另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向相對人昌宜建設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存證信函及收件人並未列明昌宜建設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另行單獨向昌宜建設之法定代理人李樹桐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昌宜建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