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2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柏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猥褻物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 謝博承 」均應更正為「 謝博丞 」。
㈢被告林柏樺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柏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吳家豪郭宏斌 、謝博丞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吳家豪、郭宏斌、謝博丞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吳家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郭宏斌2萬5千元、被害人謝博丞2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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