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宏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 王唯宇 。(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 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林暐澄吳峻名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21日 桃檢秀呂 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莆晉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菸彈5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2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3研磨器4IPHONE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5電子磅秤與本案犯行無關。6蝦皮取件用紙箱與本案犯行無關。7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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