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再犯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4,178元、800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謝錫淙 、 陳金陽 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附有3M雙面膠帶之吊繩鐵片22片3頭燈1個23M雙面膠帶20捲4剪刀1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被告吳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新豐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178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福興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800元之香油錢得手離去。
二、案經謝錫淙、陳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鐵片、雙面膠帶及頭燈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員警雖於上開機車扣得剪刀,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用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但剪刀是放在車廂內,我沒有使用等語,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作案之經過,且觀諸上開廟宇之功德箱均無遭利器破壞之痕跡,是尚難因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上開剪刀,而論以被告持兇器行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