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尚未對被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鑑定結果:(1)毒品編號D113偵-0638(2)驗前毛重2.28公克,淨重:1.81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5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36號,見毒偵卷第133頁)2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被告李玉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755號、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6公克)、玻璃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