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30日為警逮捕,檢察官並於是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94年(聲請狀誤載為95年)12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109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43萬6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4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復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據以聲請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仍有上開羈押聲請人之事由及必要,是仍裁定羈押聲請人,直至94年12月15日,由本院裁定聲請人以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方於同日因交保而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偵查中,其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被告於94年8月18日到庭,而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並未按期到庭應訊乙情,有聲請人之戶政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足按,並經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在卷。又聲請人未遵期到庭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94年8月24日通緝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4年8月30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於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及其後之移審訊問中,均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訊問筆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傳喚而到庭應訊,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