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凰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77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凰犯竊佔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①被告李麗凰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暨其附件【含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狀略圖;主要係敘明,經現場查勘,被告仍有搭設棚架竊佔土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至31頁】。③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暨其附件(含數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等,主要係依時序敘明土地遭竊佔、為公務機關拆除後又遭竊佔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104頁、第113至163頁)。④和解同意書(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08頁)。
㈢起訴書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
」,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之他人土地上為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等行為,以遂竊佔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段內,為竊佔行為,各乃1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各係以一行為侵佔數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務機關拆除後
,被告又搭設棚架等而重新竊佔之犯罪事實一㈡,應認係獨立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6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就本案之他人土地為侵佔,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謹慎釐清其有權與無權使用之土地範圍,而為竊佔犯行,復於公務機關拆除越界之工作物後,再為竊佔,所為均侵及他人土地權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大致取得諸多土地共有權人之和解,並配合公務機關之排除竊佔作為,應認其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檢察官、黃兆昌、各該公務機關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之時間及範圍等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同一、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定刑之恤刑本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