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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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貞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一○八年一月十日前各支付被害人 陳麗雪 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陳麗雪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本件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3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