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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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105年度偵字第1551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凱振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9日故意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3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二罪均係幫助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5年6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519號偵查分案,並於同年7月11日偵查終結,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後案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乃在105年7月28日(正犯行為則在105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9日間),即在前案偵審階段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足見原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顯然未及審酌受刑人並非僅有一次幫助詐欺犯行之人,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自難認有何合於「歷此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堪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