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06年6月
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
531巷與忠孝路531巷18號旁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 柴麗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531巷18號旁無名巷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柴麗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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