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8號、97年度偵字175、17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恐嚇部分(甲○○部分)無罪。
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為大興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甲○○就臺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231坪土地慈安園墓園(下稱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甲○○又於民國96年5月7日,將上揭土地使用權賣予己○○,己○○便與日勝工程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簽訂維修契約委託日勝公司承作,由丁○○在上址施工。
(一)詎庚○○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所述之行為,妨害己○○、丁○○行使在慈安園墓園施工之正常權利:
1、於96年5月22日打電話對丁○○恫稱不准再施工,要不然施工到那裡就破壞到那裡,並且要找小弟教訓現場施工人員及己○○。
2、於96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丙○○住處,拿與甲○○之協議書欲透過丙○○找己○○,並要丙○○轉達己○○不要動工,請己○○找渠談,且如果動工就會破壞,不讓己○○再做下去。
3、於96年5月27日,又打電話給丁○○(起訴書誤為己○○)恫稱「我是很硬的 陳石頭 ,最好把開工時遷出的墓還原,否則我就用推土機把地夷為平地」。
4、於96年7月18日,叫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彎現場鋼筋,使己○○之工人無法繼續施工。
(二)庚○○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所述之行為,公然侮辱己○○。
1、於96年7月6日早上,在慈安園墓園,以藍色噴漆在圍牆上噴上畫烏龜圖案(起訴書誤為「死人」)並書寫「此地糾紛中勿開挖,陳0000000000」。
2、於96年7月21日,在慈安園墓園,以黑色噴漆在圍牆上噴上畫烏龜圖案,並書寫指己○○為烏龜別再躲了,此地有糾紛,包商勿施工0000000000等文。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丁○○、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6年5月22日、27日有打電話給丁○○;並於同年5月27日早上9時許,至丙○○住處並要求丙○○轉達告訴人己○○不得於慈安園墓園施工;及同年7月18日命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彎現場鋼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丁○○、告訴人己○○;其有慈安園墓園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告訴人己○○不可在該土地上施工,故要求停工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與甲○○就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甲○○於96年5月7日將上揭土地使用權賣予告訴人己○○,告訴人己○○與日勝公司簽訂維修契約委託日勝公司承作,由丁○○在上址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己○○與日勝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庚○○於96年5月22日、27日打電話給丁○○、96年
5月27日早上9時許至丙○○住處、96年7月18日命工人折彎慈安園墓園現場鋼筋等情,亦為被告庚○○所坦承,核與證人丁○○、丙○○、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9張在卷可佐。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恐嚇丁○○、己○○,僅要求停工回復原狀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2日被告庚○○打電話來說如果再繼續施工,要給他好看,並有說要找小弟;96年5月27日被告庚○○打電話說「我是很硬的陳石頭,最好把開工時遷出的墓還原,否則我就用推土機把地夷為平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跑到他家說如果繼續施工的話,不可能讓其好好繼續做下去,並要其轉告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丙○○有轉述被告庚○○的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依被告庚○○所述之內容及命工人折彎慈安園墓地現場鋼筋之方式,足認其係以損毀慈安園墓園之事脅迫告訴人己○○停工。
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有慈安園墓園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權,故要求告訴人己○○回復原狀等語。惟查告訴人己○○係於96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甲○○購買慈安園墓園之永久使用權,而甲○○則係於82年4月26日向慈安園墓園土地之地上權人 徐燦亮 取得前揭墓園之永久使用權,業據證人己○○、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己○○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甲○○與徐燦亮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慈安園墓園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庚○○辯解是否可信,尚有可疑。又縱使被告庚○○主張其有上述權利,其仍應循合法之方式確保其權利,而不得自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於96年7月6日早上、96年7月21日在慈安園墓園以噴漆畫烏龜及指稱告訴人己○○為烏龜(96年
7月6日被告於慈安園墓園工地現場以藍色噴漆所畫之圖樣,公訴意旨認該藍色噴漆所畫之圖樣為文字「死人」,尚有誤會),核與證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烏龜」一詞,係指人畏頭畏尾、不敢負責,依社會通念顯屬負面評價,被告庚○○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烏龜」指稱告訴人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是被告庚○○以脅迫手段恐嚇告訴人己○○及丁○○,其目的無非在阻止告訴人己○○、丁○○在慈安園墓園施工,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 危安 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庚○○所為強制犯行為雖有4次,惟其密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6年7月18日,妨害自由之對象同屬一人,且妨害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及丁○○二個法益,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之2次公然侮辱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同年7月21日,公然侮辱之對象及目的皆屬同一,參照前開意旨,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庚○○所犯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庚○○因與甲○○就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以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己○○、丁○○不得施工及命人破壞工地現場及其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己○○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6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5日及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告訴人甲○○住處,分別在門口張貼寫有「甲○○:不要過河拆橋,後果全由你負責石頭8/28」「甲○○:你吃的下去,也吞不下去,速出來處理石頭8/30」、「甲○○:你真是"吃人夠夠",不論你跑到天涯海角,一定找到你,…石頭96.8.29」、「甲○○:再玩下去,我保證你的土地持分,絕對別兄弟瓜分掉,而且會沒完沒了」、「甲○○:你實在很令人想不開,速聯絡石頭8/30」、「甲○○:想當年你在歡場陪酒之苦情,而如今竟過河拆橋,你一定會出事96.9.2」、「甲○○:想當年你在歡場上班陪酒,苦情模樣,而今過河拆橋,你一定會出事9.2」、「甲○○:你真是"死豬不怕滾水燙"還敢說你在拜佛,你這種背信作法,十殿嚴羅,一定不會饒你,速聯絡石頭9.5」等內容之紙張,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其張貼前開紙張之目的,係希望甲○○儘速出面解決與其之糾紛,並無恐嚇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庚○○於告訴人甲○○住家門口張貼上揭內容之紙張,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且有上開紙張影本8張附卷可稽。惟證人甲○○亦證稱:其為慈安園墓園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人,曾委託被告庚○○將其變更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果辦成被告庚○○可得到60幾坪土地,但是後來沒有辦成,被告庚○○當然不能得到好處,其遂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庚○○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有糾紛,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才於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張貼紙條等語,應可採信。參以前開被告庚○○所張貼紙條之內容,多係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土地糾紛,縱有語氣用詞較為激烈者亦非以具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是被告庚○○辯稱其並無恐嚇故意,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庚○○有恐嚇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庚○○於96年8月13日9時至10時許,夥同友人告訴人戊○○、 李武義楊堅羅達章 等人,至上址慈恩園墓園工地時,見被告兼告訴人乙○、周文仗等人在該處施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庚○○與被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分持大鐵鎚及鷹架桿攻擊互毆,被告乙○並毆打告訴人戊○○之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左腹部瘀傷約5×3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庚○○、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乙○、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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