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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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112、113、114、115、1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交付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 南投縣 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簡稱為第七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惟有丙○○、 張國華卓上龍 等三人登記參選,選情競爭激烈。丙○○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與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以下簡稱為埔里工作站)之丁○○○○熟識,且已決定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七選區選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欲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該區原住民選民後,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明園 餐廳二樓席開一桌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致電透過不知情之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出面邀請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同事甲○○、 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 (以上為原住民)、 吳進華 (平地人、綽號" 阿華 ")等人與會餐敘,丙○○並另邀約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 柯吉勇孫秉煌孫火木蔡金雄蔡聞宇 等一同前往參加餐會,而甲○○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人員於行前並非確知丙○○在餐廳免費招待宴飲意在賄選。嗣丙○○於當晚七時入席,約八時半左右離席,席間竟反於與丁○○○○電話中謂"吃飯不談選舉,純聯絡感情"之約定,卻於用餐時有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藉以行求之犯意,出言要求上述受邀之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甲○○等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而主動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旋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先行離去,該餐會約十時結束後,適丙○○之友人 黃百仁 亦同在該餐廳用餐,黃百仁乃基於與丙○○之情誼而先行刷卡將丙○○原訂五千元之餐費帳款支付完畢,丙○○則於離去前有以簽帳方式支付追加之餐費二千五百元。
㈡、丙○○為求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鞏固票源,接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前新生村村長 陳新隆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主動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後,即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陳新隆出面邀約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新生村村民 莊積忠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不服本院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林秋發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林新發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張貴蘭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人在國姓鄉鄉村餐廳免費招待宴飲。席間丙○○並要求參與飲宴之上述莊積忠等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而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新生村村民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人亦知悉被告丙○○在餐廳免費招待宴飲意在賄選,均欣然前去,甚而有攜帶未具投票權之家屬同往者,於餐會完畢後,丙○○旋交付陳新隆現金一萬一千元,除其中一千元用以支付該次餐宴費用,其餘一萬元則做為向參加宴飲人員賄選之賄款,且要求收受賄款者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陳新隆依丙○○指示支付當日餐費後,餘款一萬元除自行留下二千元(未據扣案)作為丙○○向其賄選所交付之賄款外,並於餐會後二、三日,先至仁愛鄉新生村某處交付林秋發二千元(未據扣案),再至張貴蘭位在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一九三號住處交付張貴蘭二千元(未據扣案),作為向林秋發、張貴蘭賄選之賄款。另在新生村某處交付莊積忠四千元,除其中二千元作為向莊積忠賄選之賄款外(未據扣案),其餘二千元則請亦具有交付賄賂以賄選犯意聯絡之莊積忠轉交予林新發,作為向林新發賄選所交付之賄款。莊積忠收受後,除留下二千元賄款外,隨即委由並具交付賄賂以賄選犯意聯絡之妻莊 林美紅 (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不服本院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將該二千元交付予林新發。 莊林美紅 則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生村某處遇見林新發時,將該二千元交付予林新發,作為向林新發賄選之賄款(亦未據扣案)。而陳新隆交付前開所述賄選金錢予林秋發、張貴蘭、莊積忠;莊林美紅交付前開所述賄選金錢予林新發時,均有要求收受賄款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丙○○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上述接受餐宴不正利益與收受賄款之人均明知所接受之餐宴與所收受款項係因賄選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賄款,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丙○○,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丙○○另求能在仁愛鄉發祥村鞏固票源,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發祥村民 江振源 (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後,丙○○即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五千元,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 林高堂林阿枝 (為林高堂叔叔)行求賄選,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丙○○當選。江振源依丙○○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發祥村仁盛路五七號林高堂住處,欲交付五千元行求林高堂及林阿枝,因未遇林高堂,乃請求當時在場之林高堂妻子 徐美蘭 (起訴書誤載為 許美蘭 )收下後轉交給林高堂及林阿枝,請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丙○○,惟遭徐美蘭拒絕收受。江振源因此於同年月底在發祥村路上遇見丙○○時,將前述五千元返還予丙○○。
㈣、丙○○復求在仁愛鄉中正村鞏固票源,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與中正村村民甲○○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以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嗣隨即由丙○○在中正村交付甲○○現金一萬元,並由甲○○陪同,先後至中正村光明巷九一號 辜明省 住處、同巷九七號 洪福成 住處拜票,由甲○○當場各交付賄款五千元予辜明省(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洪福成(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六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丙○○。而辜明省、洪福成均明知所收受款項係因賄選所交付之賄款,仍均予以收受,並均允諾將投票予丙○○,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及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則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林高堂、 陳雙福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均簡稱為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本件被告相互間就關於其餘共同被告之事項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屬無證據能力。
㈢、惟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即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林高堂、陳雙福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得為證據。又本件共同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甲○○、辜明省、洪福成等相互間,就其餘共同被告事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為證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甲○○、辜明省、洪福成等人與證人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初詢時均遭受不當詢問,而不當詢問之效力均持續至檢察官偵訊時,從而上述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於偵查複訊中檢察官僅
提示筆錄,未為任何訊問即令其簽名之共同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甲○○、張貴蘭、辜明省,與證人江盛中、柯光安、廖美錦、柯吉勇、林健勇、林高堂等人於偵查複訊中之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對於上述人等均依法定程序為權利告知(見原審卷卷㈢第二九頁〔張貴蘭〕、第三三頁〔林秋發〕、第三六頁〔陳新隆〕、第三九頁〔甲○○〕、第五六頁〔柯光安〕、第六○頁〔柯吉勇〕、第六二頁〔江盛中〕、第六三頁〔林健勇〕、第六四頁〔辜明省〕、第六八頁〔莊林美紅〕、七三頁〔莊積忠〕);欲令證人作證或將被告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均詳予告知具結義務及具結之法律效果(見同卷第三二頁〔張貴蘭〕、第三五頁〔林秋發〕、第三八頁〔陳新隆〕、第四○頁〔甲○○〕、第五六頁〔柯光安〕、第五八頁〔廖美錦〕、第六三頁〔林健勇〕、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辜明省〕、第六七頁〔林高堂〕、第七二頁〔莊林美紅〕、第七六頁〔莊積忠〕),而若有不解其意者,且能詳予解釋(例如被告張貴蘭即有此情形,檢察官即曉以:檢察官的意思是證人需要具結,且須據實陳述,你是否願意簽名表示講實話並作證等語,見同卷第三二頁),所為訊問程序均屬適法。
⒉又就檢察官偵查複訊內容言,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檢察官
各計對同案被告張貴蘭訊問二十一個問題、對同案被告林秋發訊問十五個問題、對同案被告陳新隆訊問十八個問題、對被告甲○○訊問十四個問題、對證人柯光安訊問十三個問題、對證人廖美錦訊問十四個問題、對證人柯吉勇訊問八個問題、對證人江盛中訊問七個問題、對證人林健勇訊問五個問題、對同案被告辜明省訊問二十個問題、對證人林高堂訊問五個問題、對同案被告莊林美紅訊問達二十七個問題、對同案被告莊積忠訊問更達二十八個問題(見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七七頁)。經勘驗結果,顯無上揭被告、證人等所述:檢察官未為任何訊問即令其簽名等語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提各個問題均堪認具體明確,並無籠統草率訊問之情事,復未發現上述被告或證人等有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非出於自願陳述之情形。而上述被告與證人以外之被告、證人則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複訊時有未為訊問即令其等簽名之情形發生。
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將其所取得之江振源、
張貴蘭、林秋發、陳新隆、莊林美紅、莊積忠、林新發、甲○○、辜明省、洪福成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自行轉譯成文字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二八一頁、卷㈡第五至五五頁),認與調查筆錄內容有所差異。然查,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江振源等人之調詢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縱江振源等人之調詢筆錄內容與辯護人轉譯錄音光碟之內容有繁簡不一之差異,亦與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無涉。辯護意旨雖又認其依錄音光碟自行轉譯之江振源等人調詢筆錄內容有諸多詢問者對被詢問人誘導、威脅、利誘、不實之話語。然就各該轉譯內容整體觀之,所謂之"不當詢問"多為詢問者對被詢問者勸諭應實話實說不可說謊或分析相關案情、事理等詞,雖其間不免因義正辭嚴而口氣稍有高亢之情,然實難以斷章取義遽認係所謂之"不當詢問"。況以辯護人所認"不當詢問"之話語後,被詢問者回答之內容以觀,亦充斥類如:「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騙你,我有拿的話,我會自己承認」、「我怎麼知道」、「這我不知道」、「我弟弟說什麼,他酒醉喔」、「我不知道,他有拿嗎」、「沒有沒有」「絕對沒有」、「這個我就不曉得」、「沒有」等諸多否認案情、或模糊以對之答詢內容,足見被詢問者亦多能本於自由意志與獨立思考而為陳述。且偵查中檢察官均已依法定程序為權利告知,欲令受訊問人轉為證人身分陳述時並依法告知具結義務,有不解具結意義者且能詳予解說,嗣並確實令其等具結後陳述,且於問訊時將問題內容明確具體表示令其等回答,則經此詳實之法定程序,應已足可保障其等於偵查複訊中所言不受調詢詢問過程之影響。辯護意旨又認檢察官與書記官於調查站複訊時,並未身穿法袍,致被詢問者誤認檢察官為調查員,而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按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是以檢察官於調查站訊問被告時未穿著制服即所謂之法袍者,並無違規定;且上開被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當能瞭然複訊之人並非調查員而為檢察官。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後所述,證人吳進華等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三號丙○○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到庭作證(見原審民事卷第一九0頁),渠等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監聽被告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係警員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此有該署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四年投檢良智監字第0000三0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四年投檢良智監續字第0000三七號、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四年投檢良智監續字第0000五0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年投檢良智監續字第0000七四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0二頁),揆諸上開說明,依該監察通訊紀錄所翻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江振源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可稽。關於同案被告江振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丙○○間之共同行賄林高堂、林阿枝遭拒部分之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之訴訟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⑴「明園餐廳」餐敘係因仁愛鄉 卓社 茶園之老闆孫火木向伊表示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之平地人員綽號「阿華」(指吳進華)常藉故刁難,希望伊幫忙溝通,伊乃請丁○○○○邀約埔里工作站人員到明園餐廳餐敘,當面與卓社茶園之老闆溝通,並非為行求賄選而宴請埔里工作站人員;⑵伊拿給陳新隆一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是支付當天之餐費,另一萬元則是作為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⑶伊拿給江振源之五千元是作為他們那裡活動之開銷;⑷洪福成與辜明省是伊之競選幹部,甲○○是伊在那裡的負責人,交給辜明省、洪福成各五千元是作為競選幹部之津貼云云。被告甲○○辯稱:丙○○邀伊去找辜明省與洪福成,並交給他們各五千元,那些錢是要作為購買鐵絲、布條之材料費用、補貼油資等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惟有丙○○、案外人張國華及卓上龍等三人登記參選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編造之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各一份(原審卷㈢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二三七、二三八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述選舉結果清冊,被告丙○○得票數為三千五百三十五票、案外人張國華之得票數為二千七百四十八票、案外人卓上龍之得票數則為九百八十票,依山地原住民選區選舉票數不多,且當選票與次高票得票數亦相差非鉅之情形以觀,堪認競爭確屬激烈。
㈡、依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謝(指丙○○):大哥!我能不能麻煩你一下,請你幫忙一下。鄔(指丁○○○○):哪裡,交待,交待一下就好。謝:明天晚上六點半,我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鄔:嘿!謝:在明園(指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之『明園餐廳』,以下或簡稱為『明園餐廳』)吃飯可以嗎?鄔:明天晚上六點半?謝:明園!鄔:好!那我來聯絡他們,謝:好好好!謝謝你哦。...大概多少人啊?我跟你講,我明天就請吃飯,吃飯不講選舉。鄔:好!,沒問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丁○○○○所申請,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含名稱地址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一二○頁可稽)。再依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明園餐廳」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該餐廳某女性服務人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謝:你好,我丙○○,謝議員。女:嘿!謝:晚上六點半!女:嘿!謝:幫我訂一個二十人大桌那桌,最右邊那桌!女:二十人坐的啦?謝:嘿!對對!女:你一桌要做多少?一桌三千就好!女:二十人做三千的喔!謝:不是,二十人,你那邊是用二盤的對不對?女:你要出兩盤菜就對了啦!謝:不要啦!乾脆這樣,二十人坐,出五千啦!就好了。女:做五千的?謝:哦!女:好!謝:ok!好謝謝!女:外面寫謝議員!謝:沒關係!女:好好!謝:不要!外面寫林務局!女:林務局?謝:嘿!女:好好!謝:看寫什麼好呢!女:嗯!還是寫謝先生就好了!謝:寫那個,寫林務局兄弟啦!女:好!謝:林務局兄弟這樣嘿!女:好!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依上述二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述暨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丙○○有要伊聯絡邀約林務局的同事,說要請吃飯,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當時丙○○有表明要請客,伊與邀約之同事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都有投票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頁);且觀諸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被告丙○○表明其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在明園餐廳吃飯,固同時囑咐被告丁○○○○「...明天就請吃飯,吃飯不講選舉。鄔:好!,沒問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堪認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明園餐廳」餐敘確係被告丙○○作東邀請,事前請被告丁○○○○聯繫受邀對象固係針對該局原住民的同事,但以其同時囑咐被告丁○○○○吃飯不講選舉乙節,就被告丙○○與被告 鄔民 阿娃 間究否達成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聯絡,即非無疑,但被告丙○○透過關係邀約埔里工作站之原住民人員,所邀約者均有該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被告丙○○邀約之動機即屬存疑。
㈢、而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陳雙福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以下簡稱為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本案審理中均證稱略以:被告丙○○當天簽帳金額二千五百元是追加之餐費,追加內容為高粱酒、蔥油餅、生魚片等物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本案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佐以證人黃百仁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跟朋友一起吃飯,席間有去被告丙○○包廂敬酒,他們包廂內有七、八個人,伊只認識丙○○,不認識其他人;伊下樓向小姐說跟隔壁廳一起結掉,當天伊本身餐費約四、五千元;由於伊係商人,這種情形在做生意的是時常發生的事,一般是不會講的,伊與被告交情還好,因為類似的場合,被告也幫伊付過錢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因與丙○○之前就有交情,會互相請來請去,故當次餐費(指五千元部分)係伊幫丙○○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此外並有書立「姓名:丙○○」、「議員丙○○」價錢二千五百元之簽帳條影本一紙、「明園餐廳」估價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併參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堪認該次「明園餐廳」聚餐確係被告丙○○與「明園餐廳」服務人員事先電話聯絡洽定宴請一桌之價格五千元,而後尚追加菜色,由於丙○○與證人黃百仁間私人情誼,結帳時除由黃百仁支付原定帳款約五千元外,餘追加餐費二千五百元則由丙○○以簽帳方式支付,是該次餐宴總花費計為七千五百元,殆屬無訛。
㈣、又查,證人柯光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被告丙○○要請吃飯,...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不知是何人付餐費,只知是丙○○請吃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頁)。證人陳志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丙○○做東,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證人廖美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丙○○要請吃飯;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證人葉春雄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並稱係丙○○要請吃飯;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證人江盛中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找伊至明園餐廳用餐,因伊遲到,迄宴席一半始進場,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證人莊明光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明園餐廳」用餐,吃飯時,有聽到丙○○說請多幫忙、多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證人林健勇結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明園餐廳用餐;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證人柯吉勇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受丙○○之邀有至「明園餐廳」用餐;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被告甲○○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受丙○○之邀有至「明園餐廳」用餐;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互核上開證人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屬一致,堪信屬實;又證人等均係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話內容交待安排在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明園餐廳」餐敘受邀對象有原住民選民身分相吻,惟邀宴時被告丙○○已確定將登記參選該區縣議員,被告丙○○究有何其他邀宴該工作站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之必要,當為判明其邀宴是否涉及賄選之重要因素。
㈤、上述「明園餐廳」宴會既係被告丙○○打電話向「明園餐廳」訂位並議定價錢,被告丙○○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去電拜託無行求不正利益之被告丁○○○○幫忙邀請埔里工作站所有原住民員工參加餐宴,惟查,彼時被告丙○○已確定再次參選該第七選區縣議員,其於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話中固稱說「吃飯不談選舉」,理當謹遵法規有所避嫌,然其猶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藉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該工作站同事之原住民選民,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明園餐廳二樓宴請時,該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與會,席間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出言要求與會者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當選,之後雖由證人黃百仁基於私人情誼支付丙○○原訂帳款約五千元,其餘追加餐費二千五百元則由丙○○以簽帳方式支付,衡以當日邀宴全程之客觀情狀,被告丙○○顯有以不正利益行求該工作站具投票權之該選區原住民選民。
㈥、又就對價關係部分,雖系爭「明園餐廳」餐宴該桌可容二十人用餐,當天約結帳七千五百元等情業如上述,如予折算每員餐費約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左右,衡以目前社會一般民眾用餐之情形,固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⒈第七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九人,其中設籍
在南投市者有二百四十一人,設籍在草屯鎮者有一百十二人,設籍在埔里鎮者有一千三百三十五人,設籍在中寮鄉者有十六人,設籍在國姓鄉者有二十八人,設籍在仁愛鄉者有八千四百六十七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下載之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選舉概況表一份(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頁)在卷可稽,依此足認有投票權之人大多數係設籍在仁愛鄉與埔里鎮。被告丙○○於本次選舉之總得票數為三千五百三十五票,次高票者張國華為二千七百四十八票,有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而被告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三十六票、草屯鎮十九票、埔里鎮三百二十九票、中寮鄉六票、國姓鄉三票、仁愛鄉三千一百四十二票;次高票者張國華得票分佈情形為南投市五十七票、草屯鎮三十二票、埔里鎮三百零二票、中寮鄉二票、國姓鄉六票、仁愛鄉二千三百五十二票等情,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下載之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一份(原審卷㈢第二二一至二三○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丙○○總得票數僅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七百八十七票,而被告丙○○在仁愛鄉之得票數僅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七百九十票,在埔里鎮得票數則係較次高票者張國華多出二十七票。
⒉分析上開數據後可知,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係集中設籍在
仁愛鄉與埔里鎮等二個地區,此亦係被告丙○○得票數最多之地區,並分別僅較次高票者多出七百九十票與二十七票,可謂票票珍貴。佐以⑴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通話內容摘其要「....謝(指丙○○):大哥(指丁○○○○)!我能不能麻煩你一下,請你幫忙一下。...。謝:
明天晚上六點半,我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明天晚上六點半?謝:明園!鄔:好!那我來聯絡他們」等內容以觀,被告丙○○於邀宴之初,已特定邀宴對象為被告丁○○○○暨其原住民同事,而非該工作站之全體同事,雖其中亦有一非原住民選民 吳進華者 在場,被告丙○○辯稱邀宴即為排解仁愛鄉 孫火木卓社 茶園事宜而宴請到場,但被告丙○○如為排解卓社茶園之事,於邀宴前已經由孫火木等轉知係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之平地人員綽號「阿華」常藉故刁難,並非該工作站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人員,其竟特定邀宴對象為該工作站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衡其作法既與縣議員與該工作站單位全員聯絡情誼之作法有違,縱餐宴現場尚有該工作站之平地人吳進華在場,但其於餐宴中復明確諭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⑵再依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明園餐廳」與該餐廳某女性服務人員聯繫之通訊內容摘要如下「...!謝:幫我訂一個二十人大桌那桌,最右邊那桌!...女:外面寫謝議員!謝:沒關係!女:好好!謝:不要(意指餐廳外面不要寫謝議員宴客)!外面寫林務局!女:林務局?...謝:寫那個,寫林務局兄弟啦!女:好!謝:林務局兄弟這樣嘿!女:好!好!」等節,然實情確係被告丙○○邀宴,宴畢亦非林務局或該工作站自行付費,適因被告丙○○之友人黃百仁亦同在該餐廳用餐,黃百仁乃基於情誼一起刷卡將丙○○原訂五千元之餐飲帳款支付完畢,被告丙○○則以簽帳方式支付追加之餐費二千五百元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被告丙○○於訂席邀宴時,與餐廳之女服務生對於誰出面邀宴,竟虛構其情,顯悖於常情,足見其明知彼時已近縣議員選舉登記,猶透過關係廣邀有投票權之選民聚餐,所為何所,實不言可諭。⑶雖被告丙○○於審理中堅稱其該次設席邀宴無關選舉純,係因仁愛鄉卓社茶園老闆孫火木,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透過南豐村友人蔡聞宇、蔡金雄,稱說林務局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人員常藉故刁難, 盼伊 幫忙溝通,故邀約該站人員甲○○、江盛中、莊明光、 黃敏華 等原住民,餐宴主要是解決卓社茶園問題,不是要談選舉,當晚席開一桌,約七點開始,約一個小時事情溝通談妥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惟查與實情不符,此參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初供稱「丙○○於當晚七時許到場,(其晚到的原因為何?)丙○○當時私下向我表示因為忙於參加年底黨部的提名作業,所以才會較晚到餐會現場,現場參加餐會的有:仁愛鄉民代表柯吉勇、我、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吳進華(此人為平地人)等,及孫姓老闆夫婦及他們帶來的工人,...到該餐廳吃飯用意為何我不知道,是丙○○託我代邀同事吃飯,丙○○向我表示他要作東請吃飯,...我參加該次餐會並無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已明確陳述該次到該餐廳吃飯用意為何我不知道,又證人吳進華亦證稱在明園餐廳聚餐,沒有談茶園的事等語,證人孫火木亦證述當天餐宴並無談到林務局要求卓社茶園改善之細節,工作站的要求,我們都可以做到,當天丙○○跟吳進華說,大家都是朋友,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沒有講茶園的事,吃飯時沒有談起茶園的事,因為有很多事情沒有辦法和林務局溝通,例如路經常坍塌,申請挖土機的文需要二、三個月才會下來,想說請他吃飯,有認識比較好溝通,但沒有特定講什麼事(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等語,而被告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在餐宴中沒有跟吳進華提到是為了卓社茶園問題而聚餐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頁),堪認被告丙○○所辯餐宴主要是解決卓社茶園問題,不是要談選舉云云,與實情不符。⑷又參加該「明園餐廳」餐宴之工作站人員,雖非全屬有投票權者,但大抵均具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其等生活環境與富裕程度不若都會市民,衡以城鄉差距,被告丙○○在該明園餐廳之餐宴價位,如以總花費七千五百元折算二十人或實際到場之十
五、六人,約每人餐費為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左右,衡以城鄉差距,尚不能視同平價用餐,又以被告丁○○○○之工作站原住民選民同事,均任職公家機關、秉性善良民風純樸,對於接受現任縣議員之被告丙○○之邀宴招待,其等當明顯感受與尋常聚餐有所不同,被告丙○○竟反於與被告丁○○○○於電話中所謂"吃飯不談選舉",於餐宴中明示諭請在場者投票支持,參以被告丙○○與該工作站之原住民人員並非認識,竟於選期將屆之際仍予邀宴,且於宴席間出言諭請投票支持之客觀情狀,謂其無行求賄選之犯意,顯悖逆情理。復以,賄選罪所指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是否認知及被告丙○○於席間仍明示拜託受邀者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認證人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自有可能因被告丙○○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但以甲○○等於行前既非知悉被告丙○○在餐廳免費招待宴飲意在賄選,惟被告丙○○藉此邀宴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既已達到對方,其賄選犯行實堪認定。
㈦、被告丙○○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略以:「明園餐廳」
餐敘係因仁愛鄉卓社茶園之老闆孫火木向伊表示埔里工作站負責卓社地區之人員常藉故刁難,希望伊幫忙溝通,伊乃請丁○○○○邀約埔里工作站人員到明園餐廳餐敘,當面與卓社茶園之老闆溝通,並非為行求賄選而宴請埔里工作站人員云云。惟查:
⑴證人孫秉煌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
明園餐廳」用餐,是伊父親孫火木及蔡金雄通知伊並載伊去的,到場有遇到轄區巡山員,僅談到一點事情,該巡山員說之後再聯絡,後來被告丙○○有到場,伊也不知道原因,該次餐敘本來是其父親孫火木要付錢,但當要付錢時發現已經有別人先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⑵證人即埔里工作站人員吳進華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
證稱略以:孫火木在卓社茶園區有一家茶廠,因每公頃要六百株造林,伊有請他們要改正,伊依照上面公文先勸導他們,請他們限期內改正,並有做成紀錄,而孫先生沒有跟伊拜託過什麼事,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拜託伊不要找他們麻煩,亦沒有人對這件事表示關切或要請伊吃飯,伊同事陳志光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或是說有人要請伊吃飯;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明園餐廳」吃飯,係蔡金雄打電話約伊的,蔡金雄說他哥哥生日大家要一起吃飯慶祝,伊去時有看到同事丁○○○○、甲○○、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葉春雄沒印象,蔡金雄、孫火木、孫秉煌、被告有去,其他的人不認識,當天蔡金雄說要過生日的那位哥哥沒去,當天亦無慶祝生日,伊起先覺得很奇怪,後來還是跟大家喝酒、聚餐,當天無人提起卓社茶園的事,且當天被告丙○○只有跟伊敬酒,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不知道當天係何人付帳,吃飯時孫火木、被告丙○○及蔡金雄都沒有跟伊說話或拜託任何事或暗示要幫忙什麼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上述係屬實在(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
⑶證人孫火木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有去明
園餐廳吃飯,係伊要請大家吃飯,本來打算要請一桌,要請被告丙○○、吳進華即「阿華」、蔡金雄、蔡聞宇,還有伊兒子孫秉煌共六個人;伊聯絡蔡聞宇,蔡聞宇請蔡金雄聯絡吳進華;而吃飯是為了大家聯絡感情,雖然伊因為種茶,房子蓋大一點,有點違規,但伊沒有要談違規的事情,純粹是要聯絡感情,至於違規事情,伊有報到林務總局,希望可以合法化,伊沒有拜託被告丙○○處理這件事,吃飯只為聯絡感情還有溝通,蔡聞宇有說看能不能找議員用其他方式來解決,伊有告訴蔡聞宇伊已經報告給總局,會公事公辦;至於吃飯的時間,最後是蔡聞宇訂的,餐廳也是蔡聞宇去訂的,吃飯當天來的人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伊沒有跟吳進華特別說些什麼,也沒有提到茶園的事,伊從第五道菜開始就想要去付錢,蔡聞宇說已經有人付了,當天丙○○跟吳進華說,大家都是朋友,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沒有講茶園的事,吃飯時沒有談起茶園的事,因為有很多事情沒有辦法和林務局溝通,例如路經常坍塌,申請挖土機的文需要二、三個月才會下來,想說請他吃飯,有認識比較好溝通,但沒有特定講什麼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嗣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在「明園餐廳」大夥只有談心,沒有談事,雖有提起卓社茶園違規種樹之事,但並未談到細節,當天確實只是要聚餐聊天,伊要完成樹林密度之要求十分簡單,沒有麻煩丙○○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⑷證人蔡金雄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老闆孫火木要請員工還有工作上的朋友吃飯,預計要請員工有蔡聞宇、伊,工作上的朋友有吳進華、陳志光,餐廳不是伊訂的,也不是蔡聞宇訂的,伊打電話聯絡吳進華、陳志光,伊聯絡阿華跟他說老闆要請客,大家聊聊天、吃吃飯,沒有告訴他是為了茶園的事情要請客,至於被告丙○○應該是蔡聞宇告訴他的。而吃飯當天餐費多少伊不知道,帳不是伊付的,後來誰付的,伊也不知道,當天吳進華應該有跟丙○○聊天,但沒有說到茶園的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
當天於「明園餐廳」只有一開始聊一、二句有關茶園的事,後來就開始敘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
⑸證人蔡聞宇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證稱略以: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在「明園餐廳」吃飯,係老闆孫火木要請員工吃飯,老闆叫伊打電話請丙○○吃飯,是為了聯絡感情,請丙○○與林務局協商、溝通茶園要種多一點樹的事,老闆要請的人是伊聯絡的,要請林務局的人,還有一些員工,伊聯絡陳志光、蔡金雄、丙○○,並請陳志光聯絡霧社站的人,霧社站與埔里站應該一樣,伊沒有聯絡餐廳。而吃飯當天,沒有談茶園種樹的事,純粹聯絡感情,老闆沒有跟吳進華提到茶園種樹的樹要請他幫忙,被告跟吳進華也沒有講到茶園的事,伊有問餐費金額,餐廳老闆說有人付了,當天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只來一下就先走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嗣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丙○○在「明園餐廳」時有過去與吳進華講話,但伊坐的比較遠沒有聽到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
⑹證人 朱義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明園餐廳」用餐中
,並沒有聽到有關卓社茶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
⑺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丁○○○○與證人陳志光
、孫火木、孫秉煌、吳進華、江盛中、林健勇、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柯光安、甲○○、朱義雄均有參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明園餐廳」之餐宴,而於席間尚無人明確談及證人孫火木所經營茶園之任何問題。而該宴會並非由孫火木、蔡金雄、蔡聞宇向明園餐廳訂桌,且該宴會之餐費,除加菜費二千五百元係由被告丙○○簽帳外,其餘餐費約五千元乃係證人黃百仁基於其與被告丙○○之情誼而給付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辯稱上開宴會係孫火木為排解茶園糾紛而設宴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蓋如係排解糾紛,豈有邀約茶園所屬林務局轄區管理員吳進華外,再廣邀工作站具投票權之原住民人員之理,況以,席間既未詳談該茶園細節,與會者亦無人證述及此,證人孫火木又證述其不曾給付該次餐費,被告丙○○於該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亦自承並未向吳進華提及卓社茶園之事等節,綜上以觀,自難遽信被告丙○○所辯屬實。況證人孫火木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有提到茶園的事情嗎?)有」。然證人孫火木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當天在「明園餐廳」大夥只有談心,沒有談事,雖有提起卓社茶園違規種樹之事,但並未談到細節,當天確實只是要聚餐聊天,伊要完成樹林密度之要求十分簡單,沒有麻煩丙○○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其於本院前審再次作證時僅稱有提到茶園之事,並未詳述細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0四頁),所證尚不足以證明當晚聚餐是為排解茶園糾紛而設宴,所證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⒉又:①證人江盛中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丁○○○○並未
表示被告丙○○要宴請,而丙○○亦未於餐宴中表示請求支持,伊於偵查中並未如此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江盛中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丙○○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六二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尚非可信。②、證人葉春雄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表示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惟亦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丙○○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③、證人廖美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於餐宴當日喝醉,不曉得情況,並稱偵查中並未陳述丙○○有要求支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廖美錦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雖然當天有點酒醉,但被告丙○○應該是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九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亦非可採。④、證人莊明光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惟亦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丙○○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⑤、證人 林健勇固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並未陳述丙○○有要求支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健勇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丙○○有麻煩伊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四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詞,並非可信。⑥、證人 陳志光固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稱:當天餐會過程中並未提到選舉之事,沒有人向其拉票云云。惟證人陳志光於原審已表示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講被告丙○○曾於餐宴中要求支持等語,當以其於偵查中未受干擾情形下所述較為可採。⑦、證人柯吉勇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僅係順著檢察官的問話答稱「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柯吉勇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表示被告丙○○有於敬酒時表示請大家於縣議員選舉時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六一頁),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並非可信。
⑧、證人 柯光安固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丁○○○○找伊吃飯時,沒有表示是被告丙○○要請客,被告丙○○於餐宴中也沒有要求要投票支持他,並稱偵查中伊肚子很餓有點受不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柯光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明白表示丙○○的意思就是要尋求在場用餐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又丁○○○○找伊吃飯時且有表示是丙○○要請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五七頁)。依前揭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問訊過程均屬適法且足以與調詢切割,證人柯光安亦表示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其為何不當行為(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則其於偵查中所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反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丙○○與丁○○○○之嫌,並非可信。⑨、證人蔡金雄雖表示當天沒有聽到被告丙○○講選舉的事,然亦表示餐宴時伊有上過二、三次廁所,每次約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一四三頁),既未全程在場,所述即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⑩證人孫秉煌於原審雖證述當天吃飯之過程中,並未談到選舉之事(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然證人同時亦稱用餐期間伊有離開包廂去上廁所大約三、五次,每次大約二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又證人吳進華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丙○○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年底選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談起選舉之事,丙○○或其他人員也沒有拉票之動作云云;然證人吳進華於原審已證稱:伊在用餐期間有去上廁所一、二次,時間皆為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三二頁)。證人孫火木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丙○○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九十四年底選舉縣議員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然其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亦另稱:伊比較早離開,吃到第九道、第十道就離開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頁)。證人蔡聞宇於原審雖證稱:餐會中伊並未聽到丙○○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年底選舉縣議員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然其於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亦另稱:伊和老闆(孫火木)一起離開等語。證人孫秉煌、吳進華、孫火木、蔡聞宇既未全程在場,所述即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⑪證人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多,沒有注意到丙○○有無請在場之人,於年底選舉縣議員時投票支持他(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以上證人於原審翻異所證,顯係迴護之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各節,被告丙○○在「明園餐廳」邀宴餐敘既核與選舉
已有對價關係,而受邀參加「明園餐廳」餐宴者多屬該工作站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生活環境與富裕程度不若都會市民,又秉性善良民風純樸,且衡以城鄉之差距,該次餐宴折算每人花費約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之譜,已非平價,及對於受現任縣議員之被告丙○○邀宴招待及選期將近之感受,顯與尋常邀宴不同,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丙○○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丙○○所辯「明園餐廳」餐敘與受邀人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復以證人甲○○等於行前既非知悉被告丙○○在餐廳免費招待宴飲意在賄選,是被告丙○○藉此邀宴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既已達到對方,其賄選犯行實堪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承認伊確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鄉村餐廳」(以下簡稱為「鄉村餐廳」)舉辦之餐敘。席間並確曾交付一萬一千元予同案被告陳新隆無誤(至於被告丙○○辯稱該一萬一千元之用途部分,本院並不採信,此部分詳後述)。
㈡、同案被告陳新隆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丙○○交待伊找人聚餐,席間丙○○帶了二個人來,一到場就將伊拉至旁邊,交付一萬一千元予伊,並交代其中一千元用以支付餐費,其餘一萬元則要其轉發給在場之人。嗣丙○○並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後來伊支付餐費後,留下二千元給自己,再交付四千元給被告莊積忠,並告訴莊積忠其中二千元給他,其餘二千元請莊積忠轉交給林新發。另外伊並各拿二千元給被告林秋發與張貴蘭。伊將錢轉交給莊積忠、林秋發、張貴蘭時,都有告知請他們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㈢、同案被告張貴蘭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九月下旬,被告陳新隆打電話找伊吃飯,並要伊聯絡被告林新發、林秋發等二對夫妻一同前往「鄉村餐廳」用餐。用餐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餐會結束後,陳新隆並有交付二千元予伊,請伊支持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陳新隆係於餐會後三天,至伊位在仁愛鄉新生村之家中交付二千元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㈣、同案被告林秋發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九月下旬,被告張貴蘭打電話找伊前往「鄉村餐廳」用餐。用餐至一半時,丙○○有帶同二個人前來,並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餐會結束後,被告陳新隆並有交付二千元予伊,請伊支持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陳新隆交付二千元予伊之時、地係在餐會結束後二、三天,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部落某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
㈤、同案被告莊積忠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伊至「鄉村餐廳」用餐,嗣丙○○有到場請在場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他。隔幾天後,被告陳新隆拿了四千元給伊,說其中二千元是要給伊,另外二千元陳新隆要伊轉交林新發,伊乃將該二千元交給其妻請其代為轉交。陳新隆交錢給伊時,有請伊及林新發在本次選舉中支持丙○○,而伊交二千元予其妻代為轉送時,也有交代莊林美紅要告訴林新發上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
㈥、同案被告莊林美紅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被告陳新隆拿了四千元給莊積忠,說其中二千元是要給莊積忠,另外二千元莊積忠則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伊弟弟林新發。陳新隆交錢時,有請莊積忠及轉知林新發在本次選舉中支持丙○○,而伊轉交二千元予林新發時,也有告訴林新發上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略以:伊先生即被告莊積忠係於餐會後二、三天的某一個晚上將二千元交給伊,要伊轉交予被告林新發的,而伊係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仁愛鄉新生村某處遇到被告林新發,即將該二千元交給林新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
㈦、同案被告林新發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九月下旬,伊有至「鄉村餐廳」用餐,嗣丙○○有到場請在場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他。隔約二、三天後,被告莊林美紅在路上遇到伊,即交付二千元給伊,並告訴伊這錢是丙○○給伊的,希望能在縣議員選舉中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㈧、又關於本件餐宴與投票權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雖平價飲宴依一般國民之日常體驗,有求多方廣結善緣,有為建立交情,有屬聯絡感情,並非必然具特定具體目的,但候選人有無對選民藉邀宴以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仍應探求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評價之。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藉飲宴之機會向有投票權之新生村選民莊積忠等人不正利益交付後,進而瞭解及決定行賄對象,而以每票高達二千元之代價,向參與飲宴之有投票權之陳新隆及莊積忠等四人行賄,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丙○○透過該餐飲之邀宴,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與之飲宴,於席間之互動與受邀者形成明示或默示送賄合意,而參與飲宴之有投票權之莊積忠等四人若非事先亦就飲宴目的有所理解,事後確已收賄而判處罪刑確定,尚不能排除謝被告丙○○同時欲以平價飲宴之不正利益充為賄選之代價之可能性,此併可參酌被告丙○○於宴後立即交付一萬一千元予陳新隆轉交與會之有投票權選民莊積忠等四人亦明,是被告丙○○先行求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之犯意,所提供之餐宴折合到場者合計約十一人(除上述受賄對象外,尚有攜帶未具投票權之家屬參與者),每人約一百元,確屬平價,但被告丙○○藉此進一步於席間試探確認受邀者之投票支持度,欲達成後續交付賄款之犯行,非僅意在多加結識有投票權之人,或與選民加深彼此印象,俾於日後斟酌是否另以金錢行賄之單純舉動,而以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不多,可謂每票珍貴,參加飲宴者生活不若都市居民富裕,民風淳樸,自可能因參加現任議員之被告丙○○之飲宴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復以賄選罪所指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均已認知其事、故有人攜帶未具投票權之家屬參加,及被告丙○○於席間明示拜託受邀者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張貴蘭等自有可能因被告丙○○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且同案被告莊積忠等受行求不正宴飲利益或交付賄款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合致接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已然成立,此觀後續同案被告陳新隆等嗣後各收受現金二千元,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益徵明確,則不待贅論。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此之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款犯行均堪認定。
㈨、被告丙○○所辯及所舉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原矢口否認曾經拿過一萬一
千元給被告陳新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九頁),嗣於偵查中改口有拿一千元或二千元補助陳新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七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給被告陳新隆一萬元,但那是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依此顯見被告丙○○說詞反覆,顯有可疑,除其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核與陳新隆等上揭明確證述內容扞格,不可採信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上情亦有可疑,蓋若果真如此,被告丙○○實無須於調詢、偵查中極力掩飾曾經交付上述金額之金錢予同案被告陳新隆之理?⒉至於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
均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前證詞而證稱略以:伊等均係被告丙○○之部落幹部,由證人陳新隆擔任總指揮,負責插競選旗幟、做布條等,被告丙○○給被告陳新隆並由陳新隆轉發予莊積忠、林新發、林秋發、張貴蘭的錢就是工作費,又被告丙○○於餐宴中沒有表示請大家支持縣議員選舉,轉交現金時亦未表示應於投票時支持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除所述丙○○於餐宴中沒有表示請大家支持云云,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扞格而不可採外,關於工作費部分,既均從未在調詢、偵查中表示,顯均係附和被告丙○○嗣後不實之辯詞,均不可採。
⒊又同案被告陳新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問伊
一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檢察官實則其訊問達十八個問題,業如前述,顯非實在。同案被告莊林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於檢察官偵訊中伊均未回答問題,只有點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莊林美紅實則回答了高達二十四個問題,亦如前述,顯亦非實在。同案被告張貴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問伊問題,僅有為權利告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後,發現檢察官實則其訊問達二十一個問題,業如前述,亦非屬實。
㈩、至於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林秋發、林新發與張貴蘭嗣後辯稱其等均屬被告丙○○之競選幹部,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並無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與張貴蘭則無共同投票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所述,顯均係為求脫免刑責而附和被告丙○○之辯詞,均不可採。
五、認定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江振源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略以: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被告丙○○在南投縣仁愛鄉紅香部落拿了五千元給伊,要伊行求交給林高堂、林阿枝,請他們投票支持丙○○選縣議員。伊即帶五千元至林高堂家,但林高堂不在,伊就告訴在場之林高堂妻子徐美蘭,要徐美蘭轉告林高堂上情,但徐美蘭不願意收,伊就將五千元拿回去,且當天晚上跟被告丙○○說林高堂的太太不收,林阿枝也不拿,其實我未再至林阿枝家行求賄賂,過幾天趁丙○○又至紅香部落之機會,伊乃將上述五千元還給丙○○等語,嗣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表示上情屬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㈡、依證人江振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江:我跟你講,他(指競爭對手張國華)去林阿枝沒有辦法,林高堂也沒有辦法啦,打不過我們啦。謝:謝謝啦,林高堂也在那個嗎?江:林高堂也不要相信他,你看,我拿錢給他也不要,林阿枝也不要,結果把那個錢處理一下,我剩下不是給你了嗎?謝:好好,這樣我知道」(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證人江振源所申請,並有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含名稱地址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九四頁可稽)。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江振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而江振源於通訊中雖對被告丙○○表示拿錢給林阿枝,她不要,然此已經證人江振源於偵查中詳予說明實情應為「因為林高堂的太太不拿買票錢,我就跟丙○○說林阿枝也不拿,其實我並沒有去找林阿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頁),附予敘明。
㈢、證人徐美蘭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證人林高堂為伊先生,九十四年八月中旬紅葉國小校長交接典禮當天,伊在學校四樓,同事江振源叫伊到門口,要把錢交給伊,說這是被告丙○○要給伊先生的,伊拒絕收這個錢,江振源就將錢收回去等語(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四○頁)。證人徐美蘭之證詞就款項之交付及拒絕情形核與江振源上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雖就時間、地點二人所述內容稍有差異,仍不影響證人徐美蘭證詞之可信度。
㈣、證人林高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略以:伊妻徐美蘭有告訴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被告江振源有拿五千元來要給伊妻,但伊妻立刻拒絕江振源。江振源要將五千元交給伊妻時,有要伊與伊妻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丙○○等語(同上偵查卷㈠一七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詢中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九頁),復有測謊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九頁)。而測謊鑑定人員 易繼湘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曾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試用期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陸訓字第○六五號結業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㈡一一○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丙○○測謊時,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丙○○於測試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服用或吸食藥物,近期內未曾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意識及身體狀態正常,雖自述有高血壓,並無就醫記錄等,但於調詢中仍稱願意接受測謊,於測謊後繼續進行調查站之詢問,均能正常陳述乙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再依上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被告丙○○之呼吸、膚電反應與脈搏反應圖顯示,其中間雜相關問題「Relvant」與比較問題「Comparison」,已符合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依前開所述,該測謊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否認江振源有替其買票情事,經測試結果確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七頁),此亦足佐被告丙○○曾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述犯行之證明。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於測謊前一日身心及意識狀態尚非正常,實不適合進行測謊檢查,該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自堪認定。
㈦、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丙○○就此辯稱略以:伊固曾交付五、六千元予江振源,但那是競選經費及幹部工作津貼,並非要買票等語。然查: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原明確表示其與江振源間沒
有金錢來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三六頁),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交付金錢與江振源請其幫忙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七頁),竟於原審審理時改以上情置辯,前後顯屬歧異,顯有可疑。
⒉證人林高堂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其並非被告丙○○之助選
員,僅有時看到被告丙○○的競選旗幟倒落地面時會將之幫忙扶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僅係為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⒊至於證人徐美蘭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證稱略以:江振源交
錢給伊時,僅表明要給伊先生林高堂,並未表明要伊與伊先生支持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核與先前所證內容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顯不可採。
六、認定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伊在案外人 辜明輝 家中碰到被告丙○○,丙○○當場交給伊一萬元,說要向被告洪福成、辜明省買票,並請伊帶其至洪福成與辜明省家中,由伊當著丙○○之面各交付五千元予洪福成與辜明省,請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丙○○,丙○○本人也有親自對其等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又依上述有關測謊鑑定取得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詢中亦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頁),復有測謊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頁)。而測謊鑑定人員易繼湘之專業資格業如上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甲○○測謊時,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甲○○於測試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服用或吸食藥物,僅有少量飲酒,近期內未曾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雖自述疲勞,然綜合上情其身體狀況仍屬良好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再依上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被告甲○○之呼吸、膚電反應與脈搏反應圖顯示,其中間雜相關問題「Relvant」與比較問題「Comparison」,已符合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依前開所述,該測謊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就否認被告丙○○曾交付金錢向伊買票賄選,以及未協助丙○○買票二個陳述,經測試結果均確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五二四五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足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七頁),此亦足為被告甲○○、丙○○曾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述犯行之證明。
㈡、同案被告辜明省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二十時許,被告甲○○帶同被告丙○○至伊家中拜訪,請伊投票支持丙○○,並由甲○○當面交付五張一千元現鈔予伊。伊雖知道丙○○係縣議員,但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㈢、同案被告洪福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略以:伊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甲○○有帶同被告丙○○至伊家中拜訪,請伊投票支持丙○○,並由甲○○當面交付五千元現鈔予伊。伊當場答應要投票給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均已堪認定。
㈤、被告丙○○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堅稱從未拿過錢給被告洪福
成、辜明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一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有拿一部分的錢給被告甲○○作為競選總部的老人表演車馬補助費、載送油資與聯絡處成立之經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四八頁),前後不一,已值存疑。
⒉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辜明省、洪福成二人係其位在中正
村之競選幹部,嗣經調查員告以被告辜明省、洪福成均稱並未擔任丙○○之幹部,丙○○乃改稱其二人係沒有正式掛名之競選幹部,前後已有矛盾,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況辜明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伊雖知道丙○○係縣議員,但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四頁),既不認識被告丙○○,又如何能擔任其競選幹部,顯見被告丙○○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辜明省與洪福成均於原審審理時
更異之前證詞而證稱略以:其等均係被告丙○○之競選幹部,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丙○○之競選副總幹事,並身兼中正村部落負責人,負責插競選旗幟、貼文宣等工作,被告丙○○與伊交錢給辜明省、洪福成時,有告訴他們這就是工作費、活動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既均從未在調詢、偵查中表示,顯均係附和被告丙○○嗣後不實之辯詞,均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辜明省、洪福成亦均嗣後辯稱其等均屬被告丙○○之競選幹部,從而被告丙○○、甲○○並無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同案被告辜明省與洪福成則無共同投票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所述,顯均係為求脫免刑責而附和被告丙○○之辯詞,均不可採。又被告丙○○等上開犯行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底某日、同年九月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丙○○、甲○○等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被告丙○○、甲○○均係犯修正前(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詳後述),此固屬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述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五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即五千元乘三十)。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甲○○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㈤、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上列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㈦、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褫奪公權既屬從刑,而從刑又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丙○○、被告甲○○褫奪公權宣告部分,仍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九、按: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㈡依上揭所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其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四十二條、增定第六十八條之二,於同年二月五日起施行;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修正規定均與上述被告等所犯無涉,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三四條,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舊法第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關於投票行賄罪之罰則,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其中同條第三項為褫奪公權之規定,於此次修法中,僅條次移列,即第九十條之一條改列新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八條改列第一百十三條,該條文無內容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現條次為九十九條)並未較有利於上揭行為人,從而,被告丙○○、甲○○涉犯投票行賄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十、論罪部分:
㈠、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如係基於人民日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行求」、「期約」、「交付」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⑴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及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例如黃金、支票;而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五之㈡說明: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並認第一審認此等餐飲屬不正利益為不當云云,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六年台上第一四九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該到場之埔里工作站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行求不正利益。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新隆先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莊積忠、林秋發、林新發與張貴蘭交付不正利益;又被告丙○○於餐會結束後,交付賄賂一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新隆,陳新隆除留下賄款二千元外,餘於餐會後二、三日,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林秋發,再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張貴蘭,另交付莊積忠四千元賄款,約明其中二千元賄款給莊積忠,其餘二千元賄款則請莊積忠經由莊林美紅交付林新發。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交付賄款五千元予江振源,指示江振源向證人林高堂行求賄選,江振源嗣未遇林高堂,雖遇見林高堂之妻徐美蘭,然為徐美蘭所拒收,其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丙○○與甲○○共同先後向被告辜明省、洪福成交付賄款各五千元。核被告丙○○、甲○○基於賄選之犯意所為前揭之賄選行為(丙○○為投票行求不正利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甲○○為投票交付賄賂),均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丙○○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他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丙○○、甲○○先後所為多次賄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實施)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本件被告丙○○先後所為既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其部分行為雖僅達交付不正利益、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階段,亦應為集合犯一罪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新隆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江振源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丙○○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新隆,同案被告陳新隆交給莊積忠、林秋發、張貴蘭,同案被告莊積忠轉將部分賄款經由同案被告莊林美紅交給同案被告林新發,依上揭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新隆、莊積忠、莊林美紅分別具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白減輕部分,被告甲○○就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同正犯,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仍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予以減輕其刑。
十一、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丙○○、甲○○先後所為投票賄選行為,係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遽論成立連續犯,尚非允洽。(二)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予釐清其事實,亦有未洽。(三)原審採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九二、九三、一一九、一二一頁),作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究否有證據能力,未予敘明,尚有未合。(四)原審關於認定丙○○在明園餐廳宴請甲○○等八人及柯吉勇等,係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關於丙○○在鄉村餐廳宴請莊積忠等部分,卻認定丙○○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就此前後事實之飲宴部分,原審認定之具體行為情狀均為丙○○邀宴有投票權之人,於席間請託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似無不同,原審率為不同之認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五)原審事實載認丙○○、江振源擬以五千元向林高堂、林阿枝等二人行賄,卻又認定江振源擬請林高堂之妻徐美蘭轉交五千元予林高堂,以向林高堂一人行賄,原判決認定五千元究係擬行賄一人或二人,前後不一,不無前後矛盾之處,亦有可議。(六)被告丙○○、甲○○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甲○○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等減刑,亦有未洽。(七)被告丙○○行為時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按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查獲扣押者為限。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既認定丙○○與江振源(已死亡)預備交付林高堂、林阿枝之賄賂為五千元,嗣因遭拒收,江振源已退還被告丙○○,則不論有無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原審竟以未據查獲預備行賄之賄賂為由,未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甲○○等二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一)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丙○○、甲○○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或輔選,反共同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而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二)被告丙○○身為候選人,竟於選舉期間接續安排操作賄選事宜,涉案情節嚴重;(三)被告丙○○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而辯,希冀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甲○○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等二人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復查,被告丙○○及甲○○等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各減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在發祥村紅香部落交付江振源現金五千元,指示江振源向發祥村民林高堂、林阿枝行求賄選遭拒,江振源已於同年月底在發祥村路上遇見丙○○時,將前述五千元返還予丙○○,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是就此未扣案之五千元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予沒收之。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亦係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係山地原住民選區,以下簡稱為第七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僅有一席,惟有丙○○、張國華及卓上龍等三人登記參選,選情競爭激烈。被告丙○○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與任職埔里工作站之被告丁○○○○熟識,亟思以招待宴飲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該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後,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園餐廳二樓席開一桌五千元,並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出面佯邀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同事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與會餐敘,被告丙○○並另邀約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柯吉勇、及卓社茶園之孫火木等同往參加餐會。被告丙○○於席間藉機出言要求上述受邀之埔里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甲○○等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而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均證述參加該次明園餐廳之餐敘,係受被告丁○○○○代被告丙○○出面邀請,被告丙○○於餐宴中有出言要求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顯係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柯吉勇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伊對於丙○○為何請吃飯,沒有想那麼多,雖應被告丙○○之要求而聯絡埔里工作站同仁甲○○、廖美錦、莊明光、陳志光、 江聖中 、柯光安、林健勇、葉春雄等前往「明園餐廳」聚餐,然並不知悉被告丙○○將脫軌演出,且伊為林務局霧社分站站長,伊是丙○○與原住民聯絡之窗口,所以認為丙○○請渠等吃飯是很正常的事,故而前往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如下「謝(指丙○○):大哥!我能不能麻煩你一下,請你幫忙一下。鄔(指丁○○○○):哪裡,交待,交待一下就好。謝:明天晚上六點半,我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鄔:嘿!謝:在明園(指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之『明園餐廳』,以下或簡稱為『明園餐廳』)吃飯可以嗎?鄔:明天晚上六點半?謝:明園!鄔:好!那我來聯絡他們,謝:好好好!謝謝你哦。...大概多少人啊?我跟你講,我明天就請吃飯,吃飯不講選舉。鄔:好!,沒問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丁○○○○所申請,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含名稱地址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一二○頁可稽)。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暨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丙○○有要伊聯絡邀約林務局的同事,說要請吃飯,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當時丙○○有表明要請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頁),且該通話內容被告丙○○明確表示其想邀原住民的所有兄弟在明園餐廳吃飯,並同時囑咐被告丁○○○○「...明天就請吃飯,吃飯不講選舉。鄔:
好!,沒問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堪認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明園餐廳」餐敘確係被告丙○○委請被告丁○○○○邀請該工作站人員聚餐,且就被告丙○○於通話同時囑咐被告丁○○○○吃飯不講選舉乙節,顯見被告丙○○囑請被告鄔民阿娃邀宴同事之際已明確告知"吃飯不談選舉",則被告丁○○○○何能預見被告丙○○於席間受選舉氛圍之影響、反於原先之約定脫軌演出迅即出言諭請在場者投票支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丙○○間並無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尚非全屬無憑。
(二)證人即「明園餐廳」負責人陳雙福、黃百仁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之訴(以下簡稱為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本案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本案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原審當選無效之訴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扣案有書立「姓名:丙○○」、「議員丙○○」價錢二千五百元之簽帳條影本一紙、「明園餐廳」估價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堪認該次「明園餐廳」聚餐確係被告丙○○與「明園餐廳」服務人員洽定宴請一桌之價格五千元,而後因菜色追加,結帳則係丙○○基於其與證人黃百仁之私人情誼,而由黃百仁支付原定帳款約五千元,其餘追加餐費二千五百元則由丙○○以簽帳方式支付,是由該次餐宴全程觀之,被告丁○○○○事前並未與明園餐廳接洽代訂宴席之事,於宴畢旋與同事離去,並無代為墊付餐飲費之情形,而查被告丙○○亦無如前揭新生村村長陳新隆之例於宴席間先交付款項委予協助支付餐宴款項及賄款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堪認被告丁○○○○所辯在該餐敘僅因擔任林務局霧社分站站長,是丙○○與原住民聯絡之窗口,所以認為丙○○請渠等吃飯是很正常的事,故代邀約工作站同仁前往飲宴,並不知悉被告丙○○將脫軌演出云云,堪以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受邀到場之該工作站人員柯光安、甲○○、江盛中、葉春雄、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雖均證述其等具有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經被告丁○○○○找至「明園餐廳」用餐,鄔民並稱係被告丙○○要請吃飯,吃飯時丙○○有請在場之人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惟以該次餐宴確係被告丙○○打電話向「明園餐廳」訂位並議定一桌價錢為五千元,且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致電拜託被告丁○○○○幫忙邀請埔里工作站所有原住民員工參加餐宴時,被告丙○○已確定再次參選該第七選區縣議員,其於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話中尚且言明「吃飯不談選舉」,而被告丁○○○○亦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且被告丙○○為現任縣議員,理當謹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有所避嫌,然其竟反於電話中之約定,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藉招待宴飲行求不正利益之方式,透過被告丁○○○○對該工作站在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員工甲○○、江盛中、葉春雄、柯光安、廖美錦、莊明光、林健勇、陳志光等人邀約與會,於席間出言要求與會者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當選,參酌被告丁○○○○亦指稱係被告丙○○脫軌演出等語,及當日受邀宴飲者,除被告丁○○○○之同事外,尚有被告丙○○自行邀宴與卓社茶園有關之孫火木、孫秉煌、葉春雄、蔡金雄、吳進華、蔡聞宇、朱義雄等,被告丙○○所辯當日邀宴純為解決卓社茶園之事固非真實,然佐以當日受邀者多人並被告丁○○○○所代為邀約之同事等節以觀,亦徵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丙○○事前已有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聯絡。
(四)此外參以證人即時任埔里工作站主任之 陳世儒 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是霧社分站之負責人,負責霧社分站整個業務之統籌運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明園餐廳之聚餐,伊並未前往,丁○○○○隔天有告訴伊說昨天晚間有去明園餐廳用餐,但未說何目的前往,霧社分站之業務,在丙○○受民眾拜託時會去找丁○○○○,丁○○○○無法處理時才會找伊等語,所證述僅關於被告丁○○○○平常業務之運作等項,確有與被告丙○○接洽之情狀,亦核與被告丁○○○○所辯其為林務局霧社分站站長,是丙○○與原住民聯絡之窗口,所以認為丙○○請渠等吃飯是很正常的事等情節相吻,是被告丁○○○○縱誤認為其接受邀宴為尋常之事,而有本案代為邀約同事之舉,但既查無被告丁○○○○有何共同行求不正利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則其僅代丙○○邀約同事前往聚餐,但其等同事是否前往,或係基於被告丁○○○○職務關係、抑或被告丙○○之現任縣議員身分,均非無可能,且查被告丁○○○○既無任何墊付餐費、或受被告丙○○指使處理餐會全部事宜之情事,輔以上述通話監察譯文觀之,如遽認被告丁○○○○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以行賄罪責相繩。
(五)且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如係基於人民日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而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充足具備三要件,亦即須⑴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及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被告丁○○○○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知被告丙○○將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邀宴該工作站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同事,有代為邀約之事,但查被告丙○○於事前已言明純吃飯,不談選舉,竟於宴席中自行脫軌演出,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固有上揭邀宴行為,惟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既無法認定有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外觀上亦難認已與被告丙○○如何形成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客觀上亦無何行為足認係共同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行求不正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之行為,自不能遽令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責。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事實未予釐清遽為對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行賄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實施)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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