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6月8日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2號(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最高法院97民事第一庭台抗字第220號)、97年度存字第174號全卷,查核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本院之查詢單一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雲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