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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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強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與代號BL000-A111026(97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9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0巷00○0號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先由甲女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㈡另於110年10月間某日13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未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先由甲女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㈢於110年12月間某日13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㈣另於110年12月23日9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
願之情況下,先由甲女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㈤於111年1月24日某時,在甲女位於雲林縣住處之房間內(住
址詳卷),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㈥於111年2月7日14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之
情況下,先由甲女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BL000-A111026B(下稱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均僅以代號記載,而關於渠等身分、住處等資訊,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間某
日9時許」,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跟甲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是110年10月某天早上9點左右,地點在我家,這天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家,她到我家客廳聊天,我就問她要不要那個,她說可以,之後就在客廳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32頁);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21日認識甲○○,110年8月25日開始交往,對於甲○○對檢察官說交往過程中有發生4次性行為沒有意見,且依照甲○○說法,分手後有在我家和他家都有發生性行為沒有意見等語(偵密卷第33、35頁;偵卷第24頁),足見甲女係自110年8月21日起始認識被告,而其等第1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係於交往期間(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是此次犯罪時間顯屬誤繕,應予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9時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經查,甲女係於97年4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密卷第3頁),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均尚未年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先由甲女為被告口交,被
告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㈤被告所為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經查,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即於111年2月13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主動表示要跟警方自首,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甲女係於111年2月15日,始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密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偵密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稽;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卷第19頁),已記載「本案嫌疑人甲○○於111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褒忠分駐所向值班人員表明曾與被害人發生合意性行為數次,心中感到不安,故至褒忠分駐所投案」;且經本院函詢警方有關本案查獲經過後,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被告投案前,被害人與其家屬未曾至本所報案,本所於被告至所自首前,無得知本案之任何線索,故無合理可疑之證據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145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罔顧甲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憑一己私欲而對甲女為上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且被告犯行尚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本案妨害性自主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多次,對於甲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甲女發生性交時,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復與甲女及其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密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行
為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上述性行為,此與一般暴力性之侵害仍屬有別,復與甲女及其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該調解筆錄亦記載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旨,堪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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