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參加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綺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吳逸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以籌措購置供東周 仁波 切及大眾修行所用道場為由,持匿名功德主所捐之翡翠項鍊及戒指(稱系爭翡翠),向伊勸募,兩造遂以附負擔之贈與兼買賣方式,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以取得系爭翡翠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應將其中1,300萬元購買 東周仁波 切及眾人修行之道場,並將被上訴人、 李重耀李學忠李岡澤 (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作為捐贈紀錄,其餘80萬元則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下稱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 伊業 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將所收受系爭款項中1,300萬元購買 東周仁波切 及眾人修行道場,亦未將80萬元捐贈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經伊限期催告其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亦不獲置理,伊已於107年8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於伊。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所受領系爭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一部1,300萬元本息予伊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翡翠係由參加人蔡政達於101年9月間提供義賣,欲將所得價金作為供養東周仁波切使用。伊為東周仁波切之虔誠信徒,於102年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翡翠,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之代價購買系爭翡翠。系爭契約已載明「由乙方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擁有之翡翠項鍊及翡翠戒指」,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要交給匿名功德主。系爭契約雖約定參加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應將其中1,300萬元捐贈予東周仁波切購買眾人修行道場,並以被上訴人所指定家人名單作為捐贈紀錄,剩餘80萬元則委託伊分別捐贈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惟上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屬贈與契約,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又伊已代參加人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捐贈西藏希望小學及西藏寺廟,將3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已履行伊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至於1,300萬元部分,契約約定用以購置供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之道場,即僅限定系爭翡翠價金之使用目的,為大家共同之願望,屬於動機而非負擔,且佛學中心多次委託房仲業者引介購買道場未果,伊已於103年8月25日應參加人之要求將1,300萬元款項匯予參加人,是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僅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翡翠,未曾授權上訴人訂立、簽署任何文件,亦未過問系爭翡翠之出售過程、對象,上訴人為仁波切之供養利益,自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系爭契約未存在任何隱名代理關係。至於伊曾同意協助購置仁波切道場一事,與伊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翡翠一事,僅有時間上之重疊,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8頁),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負負擔,已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3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二第166頁),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依系爭契約記載,係由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擁有之翡翠項鍊及翡翠戒指各一個」、「相關款項支付說明如下:1.2013.11.19簽約日乙方支付甲方簽約金伍萬元整。2.2013.11.20乙方支付定金玖拾伍萬元整,並依甲方指示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3.乙方將以台灣銀行開立之台支本票支付甲方剩餘款項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乙方所支付價金中之壹仟叁佰萬元整,將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之使用,此筆捐款將以下列名單及金額作為捐贈紀錄:1.捐贈人:李重耀,捐贈壹仟萬元整。2.捐贈人:李學忠,捐贈壹佰萬元整。3.捐贈人:陳秀桂,捐贈壹佰萬元整。4.捐贈人:李岡澤,捐贈壹佰萬元整。另外捌拾萬元整由乙方委託甲方代表處理捐贈款項予以下單位:1.延平北路祖古道場2.西藏希望小學3.西藏寺院」、「本契約由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下簽訂,若違反上述合約內容之一方,須依法賠償對方,作為甲乙雙方權益之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5頁)。顯示系爭契約僅記載系爭翡翠為匿名功德主所有,並未記載上訴人代理參加人或匿名功德主訂約之旨。且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價金中之1,300萬元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之使用及以被上訴人等4人為捐贈紀錄,80萬元則委託上訴人代表捐贈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雙方若有違約,須賠償對方等情。上訴人亦稱:系爭契約明文匿名功德主是系爭翡翠之所有人,匿名功德主是第三人,對於匿名功德主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契約對匿名功德主沒有拘束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核與參加人稱其未授權上訴人訂立、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相符。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隱名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不負擔系爭契約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購買道場之義務?⒈查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簽立系爭契約前半年, 趙玉佩
電話向其表示參加人有系爭翡翠,要上訴人等想辦法出售,再拿出售價金購買道場,之後上訴人也有向參加人確認此事;嗣上訴人開始出售系爭翡翠,被上訴人係仁波切弟子 姜秋瑾 之友,對系爭翡翠有興趣,姜秋瑾在一次聚會上,要求上訴人拿系爭翡翠給被上訴人試戴,被上訴人非常開心,上訴人於當天表示這個價值2,500萬元,數日後,陳秀桂他們表示有興趣,可否以1,200萬元賣出,上訴人表示不行,因為價錢差太多,六樓要賣的價錢是1,630萬元,這樣貸款太多,道場無法負擔,後來姜秋瑾跟被上訴人出價1,380萬元,並表示其中80萬元,當中30萬元要捐給祖古道場,其他50萬元捐到西藏希望小學,並於當日付5萬元訂金;1,38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抬高價錢,雙方互相磋商的結果,翡翠是A級的,鑑定單位都說翡翠無固定行情;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擬交予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公司交代用;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參加人表示用仁波切之名字買房子,六樓因太小且屋主不賣了,上訴人即與仁波切一直在看別墅型房子,仁波切每次都一起去看,蔡政達一起看三次,趙玉佩一起看一次,103年8月24日趙玉佩電知蔡政達急需用錢,要求上訴人翌日將1,300萬元轉到趙玉佩戶頭,上訴人經仁波切同意後於隔日匯予趙玉佩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268-269頁)。再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擁有之翡翠項鍊及翡翠戒指各一個,買賣總價為1,380萬元」、「乙方所支付價金中之壹仟叁佰萬元整,將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之使用,此筆捐款將以下列名單及金額作為捐贈紀錄:1.捐贈人:李重耀,捐贈壹仟萬元整。2.捐贈人:李學忠,捐贈壹佰萬元整。3.捐贈人:陳秀桂,捐贈壹佰萬元整。4.捐贈人:李岡澤,捐贈壹佰萬元整。另外捌拾萬元整由乙方委託甲方代表處理捐贈款項予以下單位:1.延平北路祖古道場2.西藏希望小學3.西藏寺院」等語。顯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履行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價金中之1300萬元將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使用並以被上訴人等4人作為捐贈紀錄、價金中之80萬元捐贈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之義務。故系爭契約非典型買賣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即上訴人除負有交付系爭翡翠之義務外,尚負有購買道場並完成捐贈紀錄等義務。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即已履行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義務,不負購買道場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負有購買道場之義務,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購置道場為大家共同之願望,屬於動機而非由
其單方負擔等情。惟承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指定價金用於購買道場、完成捐贈紀錄及捐贈西藏希望小學等單位,如有違約須負賠償責任等約款,上開約款即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賦予法律上效果,自非單純內心之動機,而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履行之契約義務。至參加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履行購買道場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其就系爭翡翠無處分權,抗辯不負擔以買賣價金購置道場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給付完
畢價金中之1,300萬元作為購買東周仁波切及眾人修行道場,並以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作為捐贈紀錄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兩造就上開購買道場等義務於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主張業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依約完成購買道場義務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相符(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迄未依約履行購買道場之義務,已定相當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認系爭契約業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07年11月1日(原審卷第31頁)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其未履行義務部分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中之1,300萬元,並自最後受領時即102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18頁)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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