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律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多次盜用信用卡交易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網路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網路商店、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1,21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雖未尋獲扣案,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就信用卡申請掛失、註銷,又告訴人已將上開卡號通報停用(見偵查卷第8頁),則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黃律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堯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聯超商中正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上,拾獲 張俊文 遺忘而脫離其持有在上開機台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283-XXXX-XXXX-7939;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信用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黃律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拾獲後之同日22時46分許起至翌(23)日凌晨4時54分許之期間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網站或連接ITUNE.COM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電磁紀錄,向該等網路商店行使之,使該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經持卡人張俊文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俊文、如附表所示等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律堯就上開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名書、持卡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紙(戶名:張俊文、黃律堯)、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公司109年8月6日覆函暨所附MaCard線上購卡匯查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間,時間與犯罪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名稱│├──┼────────────┼───────┼────────┤│1│109年10月22日22時46分許│270元│ITUNES.COM/BILL│├──┼────────────┼───────┼────────┤│2│同日23時22分許│1,000元│藍新-智冠科技│├──┼────────────┼───────┼────────┤│3│同日23時25分許│1,000元│藍新-智冠科技│├──┼────────────┼───────┼────────┤│4│同日23時29分許│3,000元│藍新-智冠科技│├──┼────────────┼───────┼────────┤│5│同日23時34分許│3,290元│藍新-智冠科技│├──┼────────────┼───────┼────────┤│6│同日23時43分許│1,000元│ITUNES.COM/BILL│├──┼────────────┼───────┼────────┤│7│同日23時48分許│5,000元│藍新-智冠科技│├──┼────────────┼───────┼────────┤│8│同日23時51分許│5,000元│藍新-智冠科技│├──┼────────────┼───────┼────────┤│9│翌(23)日凌晨3時22分許│500元│藍新-智冠科技│├──┼────────────┼───────┼────────┤│10│翌(23)日凌晨3時34分許│1,000元│藍新-智冠科技│├──┼────────────┼───────┼────────┤│11│翌(23)日凌晨4時54分許│150元│藍新-智冠科技│├──┴────────────┼───────┼────────┤│合計│2萬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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