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0,000元(即系爭建物第2次拍賣之拍賣底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
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