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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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伯爵賓館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0.31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7年8月28日CH/2008/80352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上開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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