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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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曾木川 被告 楊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4月7日結婚。詎被告竟於91年5月間離家出走,10餘年來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到為人妻為人母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子任 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