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彭建馨 等人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日乙○堂丑98執11307字第25798號之執行命令,聲請變更該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受被告彭建馨詐欺,對被告提出告訴及上訴,均一人單獨出庭應訊,嗣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日發文之乙○堂丑98執11307字第25798號公告,對公告後所載附表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處分,重新分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同法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係本件被告彭建馨等人所犯詐欺案件被害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坦認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42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堪認屬實。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甲○尚非「受刑人」抑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聲請之適格,並不得依法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且異議人係對上開檢察官就扣押物主張權利之公告其中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該執行命令(就扣押物主張權利之公告)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以前開檢察官所為分配金額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抑且,細究檢察官上開公告之分配金額,係以被害人遭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而就本件扣押物品(即贓款)為比例分配,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以其他被害人未主張權利,而主張其他被害人不得分配贓款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檢察官於99年4月2日乙○堂丑98執11307字第25798號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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