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民國98年
4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00986001281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3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克(因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使用0.01公│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報│││││告編號UL/2009/41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