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陳韻如 即富玖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被告 梁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主張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而為請求,並聲明:
相對人(按:即被告)應支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訴訟標的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應顯非民事法律關係所得據以主張之規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上開刑法之主張,並變更及追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切結書等為訴訟標的;嗣又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原告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刪除刑法第336條第2項部分,則並未變更本案之訴訟標的(蓋此一規定不可能為民事法上之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韻如為富玖商行之負責人,被告 梁啟龍 為原告陳韻如
即富玖商行之業務員。被告自101年10月擔任業務員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送貨代原告收取貨款時,竟將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58元。嗣後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別清償10,276元、13,000元、7,372元及扣除7,610元,及陸續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75,000元。而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另書立保證書,保證以後如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願意付出挪用公款5倍償還原告。然被告竟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2日起又陸續侵占原告客戶之貨款148,242元。是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4年6月22日間共計挪用公款586,500元(計算式:438,258+148,242=586,500),依上開保證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挪用金額5倍之金額,即2,932,500元(計算式:586,500*5=2,932,500)。被告侵占公款部分,則應給付原告523,242元(計算式:375,000+148,242=523,242)。
㈡另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76線東向18公里900公尺(埔心交流到出口匝道內),竟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前方訴外人 王瑞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及 李政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嚴重損壞,因此受有修車費用238,150元,及拖吊費用61,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上開保證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償還金額有誤,被告除償還上開金額外,並每
月加付利息,原告於其薪資扣款之科目為「利息」,金額分別為103年10月至12月各8,000元、104年1至3月各8,000元、同年4至5月各7,700元,是上開被告侵占原告之公款,尚未償還之金額,應再扣除63,400元。
㈡原告主張之5倍賠償額度係因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原告之配
偶(為實際負責人)恫嚇被告已觸犯法律,但原告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所立下之承諾,保證書中5倍賠償額度過高,且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本院刪減之。就算要收5倍,也應該用簽立保證書後的侵占金額計算。
㈢原告所稱上開車禍,被告承認有錯,但是在上班途中發生,
且原告並未替被告保勞保,導致車禍後求償無門。又被告目前無工作,車禍後造成殘疾,目前仍在養傷,且正尚與原告進行勞災訴訟中,請本院審酌。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富玖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富玖商行之業務員。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2日間,侵占原告公款438,258元、148,242元;其中438,258元部分並已清償10,276元、13,000元、7,372元、7,610元,之後又陸續清償後,此部分現尚未償還375,000元。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台76線東向18公里900公尺(埔心交流道出口匝道內)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訴外人王瑞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及李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玖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3紙(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22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3日,其中10月23日之保證書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倍之保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上開侵占原告公款之金額,是否應扣除63,400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侵占之公款之5倍,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車輛之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除原告主張,並已於起訴時已扣除之清償部分外,另有以「利息」之項目,於上述月份原告發薪時,以扣除薪資之方式,清償上開侵占金額共63,400元一節,依上開法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就此,被告固提出103年11月、104年2月至5月之薪資袋封面影本為證,然首先就103年12月、104年1月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就其提出上開薪資袋封面為證之月份部分,為何其所主張之「利息」項目(原印刷字體為「所得稅」,另以手寫「利息」),係用以作為被告清償原告上開所侵占之金額?被告就此全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以「利息」項目,扣除其薪資,作為清償原告之方式一節,雖主張略以:以「利息」之項目扣款,係因所侵占之金額,另有計算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3紙保證書,均未提及有何兩造間就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一事,有另行約定利息之情形;且縱如被告所言,兩造間另有計算侵占上開公款之利息,則被告所主張上開另已清償之63,400元,如係用以清償其所稱之「利息」,則為何可用來主張清償上開侵占原告公款金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文,被告所主張另已清償63,400元等事實,即屬無從認定。
3.是故,被告確於上開期間,侵占原告上開公款上開438,258元(此部分經被告清償後,尚餘375,000元),及148,242元之公款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其另已清償63,400元,應再予扣除等情,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有上開侵占公款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上開侵占公款金額,即375,000+148,242=523,24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倍賠償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得依職權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酌定之標準,應依上開判例揭示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加以審酌。
2.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3.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侵占總金額5倍之103年10月23日「保證書」,其內容略以:本人為保證以後不在(按:應為「再」)挪用公款,保證以後若有挪用公款一事,願意......付出挪用公款總金額5倍償還富玖商行等語。上開保證書應屬兩造間約定,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即挪用公款),否則即應支付所約定之倍數賠償,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仍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過高,而有酌減必要之情形。
4.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份保證書,被告分別係於101年12月22日、10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所簽立。而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對於此類「如為特定犯罪行為(如竊取書籍),即應賠償特定倍數之金額(如十倍書價)」之告示,多不認為有何苛刻而顯失公平之處,蓋行為人要求與其進行經濟活動之相對人,不可對其為犯罪行為,應屬作為社會善良理性公民之一般義務,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本件上開由被告簽立,表示如再侵占公款,願5倍賠償之保證書,既係由被告所簽立,且倍數亦未有何顯然超出社會一般常情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之「保證書」上記載,侵占之公款金額為90,000元;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之保證書,所記載之侵占公款金額為249,042元;於103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所記載之侵占公款金額則為427,980元,則由上開各次保證書記載,被告所侵占原告公款之次數及金額,於簽立各次保證書之間,仍有增加,顯見被告於簽立第1、2份保證書後,仍有侵占原告公款之情形,則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言,實屬非輕。則綜合上情,兩造間上開就「被告如再有侵占公款之情形,願意賠償侵占公款總金額5倍」之不真正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由上開103年10月23日之保證書約定內容「付出挪用公款『總金額』5倍」,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挪用公款總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5倍之金額,而非約定以「被告書立該次保證書後,挪用公款之金額」之5倍計算,且依上開說明,此一不真正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保證書約定之5倍過高,或應以簽立上開約定5倍保證書後之侵占金額為準云云,均與上開約定不符;又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陳述屬實,是其所辯亦均無足採。
5.是故,被告主張依上開103年10月23日保證書,被告應賠償總侵占金額586,500元(計算式:438,258+148,242=586,500)之5倍(不真正)違約金共計2,932,500元(計算式:586,500*5=2,932,500),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陳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㈢被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所有車輛毀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間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甲方(按:即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聘請乙方(按:即被告)為業務員,在職期間不得有違反甲方之權利及損害甲方之商譽,如有以上事實發生,原告得以向乙方追討及索賠甲方一切應得利益及損失賠償,乙方無異議接受等語,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
2.經查,被告就其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訴外人王瑞男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李政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等情均未爭執,被告並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錯等語,則依上開法文,及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原告未替被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應由被告另行主張(此部分被告業已另行提起訴訟),尚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無涉。
3.至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238,1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8紙,金額分別為6,000元、62,150元、23,000元、80,000元、33,500元、5,200元、7,300元、21,000元,合計共238,150元等為證,此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共61,000元一節,原告全然未為舉證,被告就此又已為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請求修車費用238,1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拖吊費用61,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公款共計523,242元;依據上開103年10月23日保證書,請求賠償被告侵占原告公款總金額之5倍,共2,932,5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238,150元,以上共計3,693,892元部分,及自105年9月1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就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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