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風明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 張誌 、 楊善 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目的係在向 陳張誌 、 楊善米 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並且購得如附表一所列之海洛因毒品,竟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施用毒品外,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未向陳張誌、楊善米二人購買毒品,其虛偽證稱:
「我當天(105年1月30日)要找他拿香腸,沒有毒品交易。
」等語;並證稱其多次與陳張誌、楊善米聯繫,目的是要向陳張誌、楊善米二人購買香腸及討論香腸品質的問題,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蔡秋風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風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張誌、楊善米二人曾於偵查證述稱有賣海洛因予被告,被告未曾來買香腸等語,又有被告與陳張誌、楊善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確有聯繫購買毒品之情,及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與尿液鑑定報告在卷,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復有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開卡拉OK店時常需要向陳張誌的父親 陳錫清 購買香腸,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伊到陳張誌住家聯繫拿香腸的事,絕無向陳張誌、楊善米買毒品,於偵訊中當伊證人作證都照事實講,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陳錫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員 林市 ○○路○○○號經營『真媽肉舖』,被告蔡秋風常去買香腸,當店舖沒有貨時被告會到家裡拿,陳張誌、楊善米一起住在家裡等語。另證人陳張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父陳錫清留伊的手機號碼給被告,如果被告找不到陳錫清,就會與 伊聯洛 到家裡拿香腸,因為香腸在豬肉攤灌好,都會拿回家裡冰冷凍,被告要買多少數量香腸都是來家裡才講,如附表二所示的通話內容,就是被告來拿香腸,不是來買毒品等語。及證人楊善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三通電話你接起來喂,蔡秋風接起來,喂我馬上下去,這三通是要做什麼?)我只有接電話而已,我不清楚。」、「(你跟蔡秋風沒有任何其他私下來往,為何你幫陳張誌接電話,你就說好,我馬上下去,是要做什麼?)我先生當時就在我旁邊,他都會叫我聽電話,我都會用擴音,他講什麼我先生聽得到,我先生叫我講什麼,我就回答蔡秋風,事實上我就只有接電話這部分,其他他要來家裡做什麼我都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會向陳張誌的父親陳錫清購買香腸,並有時會與陳張誌、楊善米聯繫後至住家拿香腸一節,並非無稽。
(二)證人陳張誌、楊善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確有與被告蔡秋風為如附表二之通話後進行海洛因交易,並不曾有過賣香腸的事等語。惟查,證人陳張誌、楊善米已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有如上述;證人 陳張誌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既然你說蔡秋風跟你連絡都是跟你買香腸,要到你家買香腸,為何跟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講得不一樣?)我老婆說她有認,有隨便認,我怕我老婆被收押,才會跟檢察官說,我全部認,確實跟我老婆沒關係,我老婆什麼都不懂,你現在問我老婆也什麼都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不然等一下可以問我老婆,也是警察誘導才會這樣亂說。」、「那時候我想讓我老婆楊善米回去,我就跟檢察官說我有也認,沒有也認,我在檢察官那、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也都這樣說,我說當時就是要讓我老婆回家,我老婆是無辜的,我老婆亂認,她沒去過警察局,突然去警察局,警察嚇她,跟她說認一認你老公比較不會被判那麼久,她就亂認,我去檢察官那時,就跟檢察官說我有也認,沒有也認,你讓我老婆回去,我還三個小孩。」等語;及楊善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檢察官問你蔡秋風是否於105年1月2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電話給你們,大約10分鐘之後,陳張誌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覆交給你到家門前把毒品交給蔡秋風,價格是三千元,但是是以賒帳的方式,為何你會回答檢察官是?)因為我是平凡的家庭主婦,我白天在工作,晚上接送小孩子,煮飯,至於這部分,我長那麼大沒有去過警察局,當天下班之後,警察突然把我帶走,去偵訊筆錄時,警察拿一疊紙,在我面前趴一聲的打下去,跟我說人家都說你有,為何你都說你沒有,你這樣沒辦法救你先生,這樣是害你先生,你先生這樣會無期徒刑、死刑,警察要我承認,我也是被警察嚇的,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就是哭,我就跟警察說都是我都是我,我會害怕、擔心、會緊張。」等語。此外,證人陳張誌、楊善米於自己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0號卷)陳張誌於落網翌日之警訊中,先否認與蔡秋風毒品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卷一第25-32頁),然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有時叫我幫他拿毒品,或者我有毒品時,從我這邊可以分一些給他。」(105年2月26日筆錄,同上卷一第153頁),承認有毒品往來,但不算販毒給蔡秋風。復經檢察官再度提訊陳張誌,陳張誌又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蔡秋風(105年4月20日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卷二第212頁背面-214頁背面)。被告陳張誌於該案審理中則辯稱:蔡秋風有時是來聊天,順便請蔡秋風施用毒品(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種種答辯反覆不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282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證人陳張誌、楊善米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節之可信度確堪疑,本院無法形成渠有交易海洛因之心證。
(三)復觀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指涉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被告僅告稱已到達陳張誌住處而要求碰面而已,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曖昧,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交易海洛因。
(四)再查,證人陳張誌、楊善米因涉嫌共同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秋風共計3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即前述該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0號案卷)後,認為陳張誌、楊善米均堅決否認販毒給蔡秋風,且陳張誌、楊善米先前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確實顯示蔡秋風前往陳張誌、楊善米住家見面,然上述譯文之對話也極為平常,雙方曾經互相聯繫及見面,並不能推論證明陳張誌、楊善米曾經販賣海洛因給蔡秋風,故該通聯紀錄、譯文,無從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等為理由,而判決陳張誌、楊善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秋風之犯嫌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全卷,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亦無法證明證人陳張誌、楊善米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蔡秋風之事實。
(五)末查,被告固為施用毒品人口,此有其採尿同意書、尿液鑑定報告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由先前獄友提供,來源不是陳張誌、楊善米等語,既無確切證據證明陳張誌、楊善米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自不能逕認被告必定有向陳張誌、楊善米購毒,進而認定被告偽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上開於10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之具結證述,有與事實相違之虛偽證述情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偽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交易時間及地點│受讓毒品的方式│毒品種類││號│││及金額│├─┼───────┼────────────┼────┤│1│105年1月2日12│蔡秋風於當日12時22分許,│海洛因│││時22分後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3000元│││/被告位在彰化│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街之住處外。│聯絡,楊善米接聽後,即表│││││示馬上下去。由楊善米出面│││││,將陳張誌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秋風。惟蔡秋│││││風係以賒欠的方式交易。││├─┼───────┼────────────┼────┤│2│105年1月21日19│蔡秋風於當日19時55分許,│海洛因│││時55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1000元│││位在彰化縣員林│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市○○街○○○號│聯絡,蔡秋風詢問陳張誌是││││之住處外。│否在家,並表示要過去。嗣│││││後,蔡秋風抵達後,由楊善│││││米出面,將陳張誌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秋風。│││││蔡秋風所交易之1000元歸楊│││││善米所有。││├─┼───────┼────────────┼────┤│3│105年1月30日18│蔡秋風於當日18時44分許,│海洛因│││時50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1000元│││位在彰化縣員林│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市○○街○○○號│聯絡,由楊善米接聽。蔡秋││││之住處。│風詢問陳張誌及楊善米2人│││││是否在家,並表示剛才在門│││││口等好外,現在要過去。約│││││5分鐘後,蔡秋風抵達後,│││││由楊善米出面,將陳張誌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秋風。蔡秋風所交易之1000│││││元亦歸楊善米所有。││└─┴───────┴────────────┴────┘附表二:
┌─────────────────┬─────────┬──┬─────────┐│通話者及方向│始話時間│秒數│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陳張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2:22:46│5│陳:彰化縣員││A(楊善米):喂?│││││B(蔡秋風):喂!│││││A:我馬上下去!│││││B:好││││├─────────────────┼─────────┼──┼─────────┤│0000000000陳張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9:55:29│13│陳:彰化縣員林員││A(楊善米):喂?│││││B:還在家喔?│││││A:啊?│││││B:他在家嗎?│││││A:你誰?│││││B:我秋風啦!│││││A:喔!嘿阿嘿啊!│││││B:喔好啦!│││││A:你過來啦!│││││B:好││││├─────────────────┼─────────┼──┼─────────┤│0000000000陳張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8:44:17│12│陳:彰化縣員林市││A(楊善米):喂?│││││B:喂!還在家嗎?│││頂││A:嘿啊!│││││B:我剛才在門口等好久的!│││││A:是喔!│││││B:嘿啊!我過去啦!│││││A:好好好!歹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