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雄指定辯護人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順雄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駐點在告訴人 馮偉民 所居住之「河堤公園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因告訴人之停車問題,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19分許,先向警方報案表示大樓住戶在地下室有糾紛,警方到場後,隨即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敲門欲請告訴人下樓處理停車問題,卻遇告訴人久未開門而心生憤怒,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陽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陽台,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5×3公分血腫、頸部3公分、2公分勒痕之傷害。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