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億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億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億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共3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
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6月+3年10月=5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