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記載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納為簡易判決書之附件。原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然而原判決之原本、正本脫漏附表,未完整引用,顯有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再補充記載本裁定之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林瑞溪竊取之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義美巧克力酥片│1盒│48元│├──┼────────┼──┼───┤│2│虎皮香草捲│1盒│79元│├──┼────────┼──┼───┤│3│天仁茗茶茉香綠茶│1袋│155元│├──┼────────┼──┼───┤│4│葡萄糖胺膠囊│2盒│1998元│├──┼────────┼──┼───┤│5│葡萄糖胺錠│2瓶│776元│├──┼────────┼──┼───┤││合計││3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