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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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黃福春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吉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嘉吉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訴訟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據悉被告因頭部開刀意識不清,中風全癱,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護理之家,是被告陳嘉吉起訴時似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即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並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即由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