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綿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綿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 吳雲英 所提供台南市○○區○○里○○○000號3樓處所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