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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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石金珠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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