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謝芷琳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未記載聲請人聲明為一部請求、擴張聲明之過程,且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兩造實質言詞辯論、兩造未有其他證據主張等情及開庭時間、地點均與實情不符,是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更正上開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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