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光明 相對人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1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關於系爭本票債務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尚有疑慮,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縱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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