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良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良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保安三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XVP-77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被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祖欣 所駕駛之6R-66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黃祖欣於警詢之陳述。
(三)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
(四)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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