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945號、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藍色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在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林國文另於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楊麗雲 所有之上海銀行提款卡,接續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2次,均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7,000元而盜領得逞。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王 嘉興 告訴、 吳秋香趙志瑋吳愛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暨楊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4頁反面末行至1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3頁反面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6、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7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68頁、74頁反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秋
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28頁)。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
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64頁末行至反面首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9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供參(見警一卷第12至
17、29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一卷〉證物存放袋),且有被告使用遺留現場之藍色鐵條1支扣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吳秋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雜貨店,翻動雜貨店內之抽屜竊取財物得手乙節,惟告訴人吳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竊嫌破壞我雜貨店後方鐵捲門進入,用藍色鐵條1支撬開雜貨店辦公桌抽屜竊取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1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此部分經被告於審理時承認,並陳稱扣案之藍色鐵條1支乃供上開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4頁),此外,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可佐 (見警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應有如告訴人吳秋香所證,以上述侵入其住宅之方式入內竊盜之事實甚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
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4至48、51至55頁)。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 王嘉興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之情,然徵諸告訴人王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家前院的鐵捲門鎖頭遭撬開,屋內的玻璃門也被敲壞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反面、偵緝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68頁反面至69頁),並有包含上址前院鐵捲門門鎖、屋內玻璃門遭破壞在內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應有如告訴人王嘉興所證,以上述侵入其住宅之方式入內竊盜之事實無誤。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志
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購申請書1份、失竊金飾照片
4張、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蒐證照片57張(見警三卷第9至24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9至23頁)。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芳
桂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郭萬全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64頁),並有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2日13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35、72至75、7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據證人郭萬全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蔡芳桂 於警詢之指述確實(見警四卷第27至28、30至34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6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認領保管單1份(未包含車牌0面,由車主蔡芳桂領回)、本院104年聲搜字001903號搜索票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附卷為證(見警四卷第29、35、56至61、66至75、78頁)。
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
煌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見警四卷第38至40頁),復有贓物即汽牌二面之認領保管單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車(汽牌二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汽牌二面)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見警四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2日13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1至44、72至75、78頁)。
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素
卿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見警四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7至49頁)。
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黃
素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綦詳(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52至55頁)。
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愛
裕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訴詳實(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購申請書及合約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貴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供參(見警五卷第39至50頁)。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
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陳述書
1份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六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 潘僑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南警六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租購申請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手繪案發現場暨附近地圖1紙、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南警六卷第10至11、18至33、35至61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
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南警六卷第5至8頁),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結果7份(見南警六卷第34、62至92頁〈其中第34頁與第90頁重複〉、93至
101頁)。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楊麗雲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四處翻找竊取財物得手乙節,經查,依告訴人楊麗雲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回到家停好機車,看見其中1扇鐵門有開一點點,我拿出鑰匙要試看看有沒有壞掉,發現鐵門的鑰匙孔被破壞,驚覺已遭小偷侵入偷東西等語(見南警六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用我機車鑰匙插進去就打開門鎖,我並沒有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所陳未盡一致;惟告訴人雖指稱房屋鐵門鑰匙孔被破壞一情,然本院觀諸刑案現場編號⑵⑶之照片(見南警六卷第68、69頁),該等照片尚未足顯示上開鐵門門鎖確屬遭人為刻意破壞之徵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扇鐵門之鑰匙孔歷經長年通常使用後,亦可能產生如編號⑶照片所示之損跡,再者,本件並未查扣相關作案工具,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門鎖竊盜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鐵門之事實。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
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南警六卷第7至8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統一超商鑫城門市
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6張(見南警六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下稱南偵六卷〉第26至2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
5、7至11所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工具,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鐵條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長度約30公分,材質為全支鐵製,型尖銳利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其餘依序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7至11所示被告自承攜帶之斜口鉗1支及螺絲起子1把(編號1事實)、不詳工具(編號3事實)、螺絲起子1把(編號4事實)、螺絲起子1把(編號5事實)、十號扳手1支(編號7事實)、破壞剪1支(編號8事實)、破壞剪1支(編號9事實)、一字型扳手1把(編號10事實)、鐵條1支(編號11事實)等工具雖均未扣案,惟參之被告使用其所有(編號1、3至5、7至10事實)或持有(編號11事實)之上述器具,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王秋香 住處後側鐵門暨紗門、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嘉興住處大門鐵捲門門鎖、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志瑋住處大門門鎖、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芳桂住處後側鐵門門鎖、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黃素卿 住處鋁窗及玻璃窗、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楊 黃素吟 住處1樓客廳右方鐵窗、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愛裕住處鐵捲門門鎖、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 徐家齊 住處後方4樓陽台之鐵製拉門門鎖均能加以破壞之情,而被告就其行竊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鐵條1支,於審理中自承:那個鐵條是屋主放在花園,長度大約我的兩手寬(經本院測量約24公分),鐵製材質等語,復斟酌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十號扳手
1支,亦能將被害人 王景煌 附掛於汽車上之車牌0面拆卸乙節,上情俱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並有前揭案發現場相關之採驗紀錄及門窗毀損照片可佐,足徵上開器具皆為金屬製品,能破壞鐵捲門、紗門或大門暨門鎖、鋁窗及玻璃窗或鐵窗,或拆卸車牌,質地當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按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至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犯罪事實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
3、4、5、10、11所示,被害人等住宅之大門「門鎖」均遭被告行竊時破壞,其中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3、4、11住宅之門鎖照片(見警二卷第51頁、偵緝三卷第10頁、南警六卷第22至23頁),堪認均屬鑲在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無誤,另被告行竊時破壞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住宅之門鎖,經本院電知被害人蔡芳桂、吳愛裕陳報上開門鎖之屬性,悉皆答稱分遭被告破壞之後鐵門門鎖、鐵捲門門鎖鑲嵌在各該門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依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王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被告該次行竊所破壞之紗門及紗網,當係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行竊時在屋內所撬開之辦公桌抽屜、敲壞之室內玻璃門等、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告行竊時所破壞房屋之鋁窗及玻璃窗、鐵窗等,依通常觀念應均屬防盜之設備無疑。是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各次所為,分係以毀壞住宅鐵門暨紗門(網)、鐵(捲)門及門鎖、鋁窗及玻璃窗、鐵窗、大門門鎖及鐵製拉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等住宅內之方式行竊,或於室內行竊時併將抽屜、玻璃門加以破壞,核已使該等「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2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
5、8至11部分,被告既各別以毀壞門扇(編號1、2、3、4、5、10、11事實)、毀壞安全設備(編號8、9事實)後,復開啟大門走入(編號1、2、3、4、5、10、11事實均不構成踰越門扇),或鑽過窗戶(編號8、9事實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揭各被害人住宅之內行竊,又被告在屋內行竊時併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編號2、3事實),該未經許可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同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併予敘明。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竊得告訴人楊麗雲之上海銀行提款卡後,擅自持該提款卡至超商內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4、5、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所示竊取財物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5、10、11行竊時,係毀壞門扇,或毀壞業已構成門扇之一部鑲在(鐵捲)門上之鎖後入室竊取財物乙情;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行竊時,除各在屋內毀損辦公桌抽屜、室內玻璃門等安全設備之外,尚分別有先行之破壞鐵捲門及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物品等節;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其破壞房屋鋁窗及玻璃窗、房屋鐵窗後,旋即鑽進該等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之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附表二編號1、4、5、10、11部分,被告所犯均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除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外,尚皆有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又附表二編號8、9被告除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外,併均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惟此均僅為同款竊盜加重要件之變更或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
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5罪、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罪、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
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5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共10罪)、
4月(共4罪)、6月(共5罪)、8月(共2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上26罪,下稱第6至31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32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3罪),被告所犯上開第1至3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與第3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中另犯他案假釋因此撤銷,於104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1年5月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惟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未合,併此說明。
⒉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5至9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其中附表二編號8、9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敘以:「被告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2月22日13時15分逮捕制伏,其就他案伏首認罪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黃素卿住家
(編號8事實)、高雄市○○區○○街○○號 楊黃素 吟住家(編號9事實),被告告知警方尚有被害人黃素卿及 楊黃素吟 住宅竊盜案件,警方才以得知犯罪事實」之詳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警於調查過程,雖編號9被害人楊黃素吟曾前往警局報案(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林國文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附表編號8、9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被告並主動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之後,編號8被害人黃素卿始於被告遭逮捕之同日晚間19時32分向警報案(見警四卷第47頁),至其餘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7、10至13部分犯行,係因附表所示期間警轄區內發生多起竊案,經被害人報案而彙整鑑驗現場採集指紋、煙蒂、調閱與前述犯行相關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牌後發覺案情;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其向員警主動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所為,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因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為之刑併具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3部分之竊盜及盜領存款犯行,均未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及盜領他人存款,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短期間內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並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又其以毀壞大門、窗戶後入室行竊,在屋內併有毀壞設備之行為,行竊手段尚非平和,造成被害人等負荷恐畏之壓力,斯仍難以消弭心理上陰影,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量刑不宜過輕;而警查獲附表二編號5、6、7所示被告竊得財物,其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包含車牌0面)及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均已發還上開各編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警四卷第35、41頁),雖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王景煌遭竊財物全部領回,損失稍有減輕,而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據被害人郭萬全審判時就其受領後之情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蔡芳桂、郭萬全遭被告一併竊去之車牌0面及其他財物、其餘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所示被害人王秋香、吳秋香、王嘉興、趙志瑋、黃素卿、楊黃素吟、吳愛裕、徐家齊、楊麗雲所有之財物,多數加以變現後與所竊現金及其另持提款卡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楊麗雲之存款,俱供己花費殆盡,是尚未能順利尋獲之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總計價值非低,及案發後迄今被告復未能積極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復考量被告短期間內多次行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部分犯行間具備關連性及附表二編號8、9部分主動自首等情,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尚屬健康、案發期間從事水電工工作之收入固定、需扶養父親及子女合計3人,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境生活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宣告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事實)所示之1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事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部分,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3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與本案相關部分: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器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鐵條1支被告自承係自犯罪現場拾得非屬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審判筆錄),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反面解釋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0、12均屬其所有供附表二如上各編號事實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物,雖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64頁),惟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鐵條1支為警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屬被告所有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所示之斜口鉗
1支及螺絲起子1把(編號1事實)、不詳工具(編號3事實)、螺絲起子1把(編號4事實)、螺絲起子1把(編號
5事實)、十號扳手1支(編號7事實)、破壞剪1支(編號8事實)、破壞剪1支(編號9事實)、一字型扳手1把
(編號10事實)、機車鑰匙1支(編號12事實)等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該等物品供犯案使用後即丟棄或置放在不詳地點等情,而致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犯罪工具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⒉與本案無關部分:
至起訴書所載警於104年12月22日13時1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路旁查獲被告,並當場在其使用車輛扣得尖嘴鉗3支、電鑽1組、砂輪切割器1組、三用電表1組、頭套燈1組、油壓剪2支、乙炔切割器1組、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主機1台、手套1雙、紅黃色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
1雙、黑色旅行箱1只等物,本院徵諸被告於審理時皆稱係平時就放在車上之物品,且作為其從事水電工工作時使用之用具,與其所犯本件各次竊盜案件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再遍觀諸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實與本案各罪具有直接關連,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1款、第2款、第3款││├─┼──────┼─────────┼────────────────────────────┤│2│附表二編號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事實│1款、第2款、第3款│刑拾月,扣案之藍色鐵條壹支沒收。│├─┼──────┼─────────┼────────────────────────────┤│3│附表二編號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事實│1款、第2款、第3款│刑拾月。│├─┼──────┼─────────┼────────────────────────────┤│4│附表二編號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1款、第2款、第3款││├─┼──────┼─────────┼────────────────────────────┤│5│附表二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1款、第2款、第3款││├─┼──────┼─────────┼────────────────────────────┤│6│附表二編號6│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7│附表二編號7│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3款││├─┼──────┼─────────┼────────────────────────────┤│8│附表二編號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事實(論自首)│1款、第2款、第3款│月。(論自首)│├─┼──────┼─────────┼────────────────────────────┤│9│附表二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事實(論自首)│1款、第2款、第3款│月。(論自首)│├─┼──────┼─────────┼────────────────────────────┤│10│附表二編號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1款、第2款、第3款││├─┼──────┼─────────┼────────────────────────────┤│11│附表二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1款、第2款、第3款││├─┼──────┼─────────┼────────────────────────────┤│12│附表二編號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國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1款││├─┼──────┼─────────┼────────────────────────────┤│13│附表二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2第1│林國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竊盜犯行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告訴人││││├───┼───┼─────┼──────┼──────────────────────────┤│1│王秋香│民國103年9│王秋香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原104│被害人│月3日下午│雄市大寮區鳳│牌號碼639-KMW號重型機車至王秋香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年度偵││14時30分│林一路51巷32│一路51巷32號住處後方,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字第││許前之某時│號之住處│、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及螺絲││7054號││││起子1把(均未扣案),破壞上開房屋後側鐵門暨所附紗門││、104││││(網)後開啟門栓,侵入屋內在2、3樓竊取王秋香所有黃││年度偵││││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只、黃金手鍊4條,旋即騎乘上開││緝字第││││機車離去。嗣王秋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2060號││││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事實││││││一㈠)│││││├───┼───┼─────┼──────┼──────────────────────────┤│2│吳秋香│103年9月28│吳秋香所經營│林國文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4時56分許,行經吳秋香所經營││(原104│告訴人│日下午14時│位在高雄市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雜貨店後方,持其所││年度偵│(起訴│56分○○○區○○路│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字第│書漏載││223號之住處│器使用之藍色鐵條1支,破壞上開房屋後側鐵捲門後,侵入││7054號│為告訴││兼雜貨店│屋內兼作雜貨店用途之部分尋找財物,竟又持上開藍色鐵條││、104│人)│││撬開(壞)辦公桌抽屜,竊取吳秋香所有置放在抽屜內黃金││年度偵││││項鍊1條、金戒指2只、現金13萬元、象牙印章3枚、香菸││緝字第││││1條,其得手後逃離過程並不慎將藍色鐵條1支遺留在現場││2060號││││(有扣案),另於案發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財物其中││、起訴││││之金飾俱銷售予某不知情之跑單幫販商,變現所得與上開竊││書事實││││得現金皆供己花費完畢。嗣吳秋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一㈡)││││屋內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3│王嘉興│103年11月│王嘉興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王││(原104│告訴人│24日下午17│雄市前鎮區二│嘉興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竟意圖為││年度偵│(起訴│時20分許前│聖一路107巷│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字第│書漏載│之某時(起│69號之住處│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7194號│為告訴│訴書誤認告││具(未扣案),先破壞上開房屋大門鐵捲門門鎖後,侵入屋││、104│人)│訴人發現遭││內尋找財物,竟再持上開不詳工具破壞屋內之玻璃門,在2││年度偵││竊時間為被││、3樓竊取王嘉興所有之canon相機1台、現金55,000元,得││緝字第││告實際行竊││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嘉興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2061號││時間)││到場蒐證,在王嘉興住處鐵捲門外側採得指紋1枚,比對結││、起訴││││果與檔存之林國文指紋相符後,循線查悉上情。││書書事││││││實一㈢││││││)│││││├───┼───┼─────┼──────┼──────────────────────────┤│4│趙志瑋│103年12月1│趙志瑋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2月1日下午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原104│告訴人│日下午13時│雄市鳳山區北│871-PP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趙志瑋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北││年度偵││28分許│興街57號之住│興街57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字第│││處│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9229號││││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房││、104││││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趙志瑋所有黃金手││年度偵││││環、項鍊各1對、戒指1紙、耳環1對及黃金領帶夾1只(合計││緝字第││││價值28萬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螺絲起子││2063號││││1把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趙志瑋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起訴││││,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書事實││││查悉上情。││一㈣)│││││├───┼───┼─────┼──────┼──────────────────────────┤│5│蔡芳桂│104年7月31│蔡芳桂位在高│林國文於104年7月31日1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蔡芳桂位在高││(原105│被害人│日15時許前│雄市前鎮區少│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後方,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年度偵││之某時│康街23號之住│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字第│││處│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房屋後側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880號││││竊取蔡芳桂所有之金項鍊及金戒指1批(合計價值約20至30││、起訴││││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旋││書事實││││即離去,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財物中之金飾全部變賣,││一㈤)││││所得現金俱已花用殆盡。嗣經蔡芳桂發現報警處理,為警依││││││據彙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論,得知另涉竊案││││││遭發佈通緝之林國文涉嫌重大,警復依法調閱其通訊資料查││││││知躲匿範圍,並沿線比對本件竊案現場暨附近多處路口監視││││││器影像,進而掌握嫌疑人動向跟監埋伏,旋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逮捕正欲││││││駕駛所竊停放在該處如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國文,同時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後││││││(已發還車主蔡芳桂),而悉上情。│├───┼───┼─────┼──────┼──────────────────────────┤│6│蔡芳桂│104年9月20│郭萬全、蔡芳│林國文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翌(21)日清晨5││(原105│被害人│日下午16時│桂夫婦位在高│時55分許之間某時,再度前往郭萬全、蔡芳桂夫婦位在高雄││年度偵││30分許至│雄市前鎮區少│市○鎮區○○街○○號住處前,見蔡芳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字第││翌(21)日│康街23號之住│-V5號(起訴書誤載為9511-VG號,以下均更正之)自用小││880號││清晨5時55│處前│客車,停於該處且無人看顧,竟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啟動││、起訴││分許之間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書事實││時││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郭萬全、蔡芳桂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在││一㈥)││││案發現場旁之少康街18號前馬路上採得煙蒂1個,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林國文相符,旋對林國文進行跟監││││││埋伏,而其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區○○街道旁,欲駕駛所竊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同時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未包含車牌0面,已發還車主蔡芳桂││││││),查悉上情。│├───┼───┼─────┼──────┼──────────────────────────┤│7│王景煌│104年12月│高雄市永安區│林國文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永││(原105│被害人│19日上午8│石斑路旁海○○○區○○路旁海堤前,見王景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年度偵││時許前之某│前│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守,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字第││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880號││││手1支(未扣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起訴││││2面拆卸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編號6事實所示竊得之││書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11-VG號)自用小客││一㈦)││││車上,用以逃避追緝;拆卸下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則││││││丟入屏東雙園大橋下海裡,而上開十號扳手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王景煌發覺遭竊後,旋於104年12月19日中午11時57││││││分許報警處理,警循線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林國文,同時││││││在該處查扣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8│黃素卿│104年10月│黃素卿位在高│林國文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7時許前之某時,前往黃素卿││(原105│被害人│15日下午17│雄市小港區丹│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時,持其所有隨身攜││年度偵││時許前之某│山二路77號之│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字第││時│住處│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房屋鋁窗及玻璃窗後,復││880號││││踰越鑽過上開窗戶,侵入屋內四處翻找,竊取金飾1批及現││、起訴││││金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金││書事實││││飾全數變賣,並與行竊所得現金俱已花用殆盡。嗣林國文於││一㈧)││││104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即黃素卿發現遭竊後報警之前││││││),其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即主動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路77││││││號蒐證,查悉上情。(論自首)│├───┼───┼─────┼──────┼──────────────────────────┤│9│楊黃素│104年12月1│楊黃素吟位在│林國文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楊黃││(原105│吟│日下午16時│高雄市小港區│素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時,持其所有隨身││年度偵│被害人│30分許前之│朝福街26號之│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字第││某時│住處│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房屋1樓客廳右方鐵窗││880號││││後,復踰越爬過上開窗戶,侵入屋內四處翻找,竊取楊黃素││、起訴││││吟所有K金項鍊、銀項鍊、銀手鍊各1條(合計價值1萬元││書事實││││),得手後旋即離去,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財物全數變││一㈨)││││賣,所得現金俱已花用殆盡。嗣楊黃素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林國文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之際,其仍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同時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蒐證,而悉上情。││││││(論自首)│├───┼───┼─────┼──────┼──────────────────────────┤│10│吳愛裕│103年10月8│吳愛裕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原105│告訴人│日中午12時│雄市小港區孔│PP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愛裕位在高雄市○○區○○路2││年度偵││34分許│鳳路293巷58│93巷58號住處前時,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字第37│││號之住處│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把(未扣││71號、││││案),破壞上開房屋鐵捲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翻箱倒櫃,在││起訴書││││2樓房間床鋪下竊取現金7,000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事實一││││,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吳愛裕發現遭竊報警處││㈩)││││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11│徐家齊│104年1月11│徐家齊位在臺│林國文於104年1月1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原105│被害人│日下午15時│南市安平區健│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徐家齊位在臺南市○○區○○○街││年度偵││許│康二街485號│485號住處外時,經由其鄰居潘僑緯位在健康二街485號房││字第29│││之住處│屋,攀爬遮雨棚至徐家齊上址房屋後方4樓,旋即拾起不詳││45號、││││之人遺留該處地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起訴書││││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陽台鐵製拉門││事實一││││門鎖後,侵入屋內四處翻找,竊取現金5,000元、金飾1批││)││││(價值約10,000元)、汽車鑰匙2把(分屬車牌號碼為00-0││││││199號、1480-WR號之汽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汽車鑰匙2把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徐家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林國文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警復在案發現││││││場4樓後陽台鐵門外側採得指紋1式,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林││││││國文指紋相符後,循線得悉前情。│├───┼───┼─────┼──────┼──────────────────────────┤│12│楊麗雲│104年1月16│楊麗雲位在臺│林國文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自備機車鑰匙(未扣││(原105│告訴人│日上午11時│南市安平區永│案)開啟楊麗雲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年度偵││許│華十一街113│大門門鎖後,旋即侵入屋內四處翻找,竊取現金46,000元││字第29│││巷2號之住處│、白金項鍊1條(價值4萬元)、黃金戒指2只(價值28,000││45號、││││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15萬元)、珍珠項鍊(含黃金墜││起訴書││││子)1條(價值18,000元)、鑽石戒指1枚(價值10萬元)、││事實一││││ 羅翊愷 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及楊麗雲所有之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麗雲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13│ 林國文甫 於如前揭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完畢後,旋自104年1月16│嗣楊麗雲於104年1月27日下午接││(原105│日下午13時1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5分止,見其竊得之如編號12事│受其子 羅宇智 匯款時,因察覺左││年度偵│實所示財物,其中楊麗雲所有之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附有提款密│列提款卡帳戶款項短少而報警處││字第29│碼,遂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45號、│,持上開楊麗雲所有之上海銀行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岡山│。││起○○○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內之自動付款設備ATM│││事實一│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3,000元後,隨即││││承續同一犯意,持上開提款卡,在同一自動付款設備ATM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7,000元得逞,共計詐得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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