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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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勝杰於民國108年6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153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通過;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莊來旺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往西迴轉欲往南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和右側腓骨骨折,右腳踝、上唇、人中、前額、左耳撕裂傷,門牙斷裂,左臉、雙手、左膝和右腳踝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來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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