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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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豪於民國110年2月18日9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於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蔡松穎翁可妮 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在新竹市○○路00號前將其攔下並取締告發,劉得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松穎出以「你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復以手指碰觸蔡松穎臉部、身體肩膀推擠蔡松穎身體之方式,對蔡松穎施強暴(未成傷)。 嗣蔡松穎 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劉得豪,並以無線電呼叫警力支援,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2頁背面)。
(二)證人蔡松穎、翁可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譯文與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48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違規遭舉發而心生不滿,當場侮辱並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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