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高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高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高得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內飲用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時,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高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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