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志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譚志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見被害人停放機車鑰匙漏未取下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得機車後工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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