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他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博仁 被告 洪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博仁因被告洪旭東過失傷害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被告業與告訴人 曾聿嘉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被告以25萬元具保,嗣由聲請人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所附103年刑保字第4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核實無誤。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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