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曹朕睿
曹紘禎 相對人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曹朕睿的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加班費肆佰元,合計壹萬陸仟玖佰元」、第二項所載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曹紘禎的工資參仟玖佰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調解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2年9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曹朕睿的工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加班費400元,合計16,900元,請勞方於102年10月5日回公司親領」、第二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曹紘禎的工資3,900元,請勞方於102年10月5日回公司親領」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