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文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甲男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4月間,同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戰術偵搜大隊戰術偵搜第二中隊考潭營區(詳細住址詳卷)服役而俱為現役軍人,且渠2人現仍為現役軍人。丙○○明知未得甲男同意,竟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營區寢室內,利用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男之陰莖,並以口含住甲男之陰莖使之接合,對甲男進行口交,而乘機性交得逞。甲男於射精之際始驚醒,惟因驚嚇而未立即制止,待丙○○返回床位睡覺,甲男始確認對其乘機性交之人為丙○○後,立即向單位主管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均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始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係職業軍人,且已服役11年,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行為時及現時均屬現役軍人無訛;且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自102年8月15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件繫屬之日為104年9月3日,揆之上述說明,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當天凌晨我突然醒來,我過去甲男床上,以手摩擦甲男的生殖器,並以口含甲男生殖器直至甲男射精,期間他一直是沈睡狀態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人睡的很沈,突然覺得有射精的感覺而驚醒,發覺被告趁我睡覺時對我口交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4月12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上理由欄一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而僅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論科即可。
被告係以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撫摸陰莖之猥褻猥褻行為,繼而為以口接合告訴人之陰莖之性交行為,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未有何刑事前案紀錄,為被告供陳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訴卷第55、66頁),再觀諸本件犯罪情境暨查獲始末,係被告於案發當晚凌晨時分,趁同寢室之告訴人沈睡時所為,嗣告訴人發現並提出告訴後,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而告訴人亦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10萬元),告訴人附於和解書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不再予以追究,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一時思慮欠週,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貿然為之,致罹刑典,犯後顯有悔意,衡情並非窮極惡劣之徒,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足見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被告之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袍關係,竟為逞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睡著、意識不清之際,加以性侵害,以洩其性慾,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一自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軍人(見警卷第2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再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提出,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給付10萬元,餘款應自10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或緩刑宣告之機會一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得被害人諒解,惟為確保被害人賠償金可以獲得被告履行,並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建請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亦僅30歲,亦有正當職業,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方式│附註││││(幣值:新臺幣)│(幣值:新臺幣)│├────┼─────┼─────────────┼──────────────┤│甲男│新臺幣肆拾│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於每│104年10月12日和解條件為:被│││萬元│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總計│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而被告已││││共3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當日給付10萬元由甲男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其餘3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到期。│10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