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8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玠銘與 邱冠豪 間因二手液晶面板買賣事宜發生糾紛,林玠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撥打報紙上廣告電話與翊彰通信工程行之 洪國晉 (已於10
3年11月28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向其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衛星犬,型號:S-168-II,內含洪國晉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購買之中華電信序號22H145U8326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並由洪國晉於10
3年6、7月間某日,未經邱冠豪同意,私自裝設在邱冠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經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竊錄邱冠豪之非公開活動。
(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103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已經很困苦了,你再害我,只有死路一條, 阿豐 ,你要逼我,我絕對拖你全家一起死」、「五間無線計程車找你,只要你在高雄一天就打(把)你找到,你保重」、「我輩(被)你害的這樣慘,我有跟你講過,我死一定拖你全家陪葬」等簡訊內容,至邱冠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邱冠豪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冠豪,使邱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邱冠豪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修時,始發現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因不堪林玠銘接續恐嚇而報警究辦,並經警扣得該衛星定位追蹤器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委請洪國晉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及傳送簡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辯稱:⑴妨害秘密部分:否認,我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但車子是在泰安亞公司名下,所以沒有妨害對方的秘密。⑵恐嚇部分:我有傳簡訊沒有意見,但是我是基於交易過程很氣憤我才傳的等語(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經查:
(一)上開委請洪國晉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及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34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SIM號碼:22H145U83260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弋揚公司(10
4)弋總字第0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甲字第22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戶籍(除戶)謄本影本(洪國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翊彰通信工程行)、本院104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弋揚公司官方網站產品說明列印資料(智慧犬)、弋揚公司(104)弋總字第030號函各1份及行動電話簡訊(持有人:告訴人)翻拍照片影本3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4至21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26頁;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30頁),復有衛星定位追蹤器1壹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被告是否為得知告訴人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時之行蹤,而私自在告訴人不知情況下裝設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
1、上開自小貨車係登記於泰安亞公司名下,告訴人以弟弟 邱龍圍 之名向泰安亞公司買入,迄今尚未辦理過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陳報之讓渡書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頁、第63頁),告訴人自有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
2、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車子是在泰安亞公司名下、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是為了防止車子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然被告早於警詢、偵查時即已坦承係因告訴人積欠金錢,一直閃躲被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為探知告訴人行蹤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警詢、偵查中所製作的筆錄,沒有被不法取供;於警詢、偵查回答問題時都是出自於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既不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主張其有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由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觀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2頁),明顯可知警員、檢察官並無要求被告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緣由、過程及情節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警詢、偵查中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3、被告並於審理時供稱:泰安亞公司是之前的名字,車子也是登記在泰安亞的下面,但我們做生意時已經沒有泰安亞這個公司,我們是租一個工廠,故車輛是開到工廠停放,工廠其他人也可以使用這台車,其他人並不知道我有去找人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在電腦上打密碼進去,電腦上就可以顯示這台車的定位資料,電腦及密碼只有我在使用,只有我可以用電腦知道此台車的定位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顯見只有被告知悉上開自小貨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且僅有被告可使用電腦知悉衛星定位內容。如依被告所言,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是為了防止車子不見,何以未曾告知告訴人或其他可能使用車輛之人?何以僅有被告得使用電腦知悉衛星定位內容?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車輛都是伊與弟弟使用載貨用,有時被告會跟弟弟借車去載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益證上開自小貨車之使用人數有限,被告如為防盜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自無不告知使用人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
(三)告訴人接獲上開三個簡訊是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心裡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害怕,怕他傷害家裡面的人等語(偵卷第21頁),於審理中證稱:害怕,怕他傷害我的家人(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告訴人自始即表示接獲上開簡訊時之恐懼。再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意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與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並未於接獲簡訊時立即提告(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對此亦證稱:因那時我都有在陸續還錢給他,所以我想這樣沒有關係,但林玠銘愈來愈不知足,而且我覺得好像都還不完,所以我受不了才去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並非無所畏懼,然因被告一再催討金錢,始報警提告。
3、至被告雖一再陳稱:當初要一起買二手液晶面板這批貨時,是邱冠豪的朋友叫「 阿達 」,告訴人叫我拿錢出來跟「阿達」買,「阿達」會負責送到香港,再把另一批在香港的貨換回來,但經過一兩個月都換不回來,就告知邱冠豪要他叫「阿達」出來,但告訴人一直推理由不叫「阿達」出來,所以我認為這是一個騙局,所以我才會氣憤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然被告就其傳送恐嚇簡訊之原因縱令屬實,惟此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與否,與被告因何傳送恐嚇簡訊之動機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係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再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查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並結合通訊網路,藉以得知被追蹤對象即告訴人之確實位置,被告此舉,乃係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告可能另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頁),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先後所為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選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並接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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