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秉謙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釣蝦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5至13所示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各項毒品之名稱、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而同時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藏放。嗣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
4時許,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並經陳秉謙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合計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2.934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9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6萬9,000元、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廠牌:SAMSUNG)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後確各含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此亦有該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3份存卷可徵,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址釣蝦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20萬元之代價,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各項毒品之名稱、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而同時持有之,誠屬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科刑: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況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持有扣案毒品乙事均始終坦承,且該批毒品乃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又被告未曾受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銷售保養品,月收入尚不穩定,又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79頁),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手段尚稱平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二級毒品)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名稱、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5至13部分(第三級毒品)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徵之上述,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均
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㈣另關於本件扣案之現金6萬9,000元、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手機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廠牌:SAMSUNG)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若認定被告意圖販賣毒品,絕不冤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此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是本件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自承:「(問:買這些毒品是否要販賣之用?)當時我有這個意圖,但我真的沒有賣過」、「(問:你說你當時有販賣的意圖,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嗎?)不是,是我買來後,才想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賣給他,可是我吃了眼睛有問題,我就不敢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似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惟經本院依法訊問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則堅詞否認,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前揭任意性之符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為憑,惟遍查本件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客觀事證可佐,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有向外尋覓購毒對象或試圖販售毒品之客觀舉動,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陳詞,而遽認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起訴書亦同本院之見解),另本件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得就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更正或追加起訴,並補充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本件公訴人僅表示意見如上,並未就本件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或更正,亦未見其提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充其量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尚難於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率爾認定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鑑驗毒品名稱│驗前總│驗餘總│驗前純│鑑定書│││稱(如卷附│(如卷附鑑定│淨重(│淨重(│質淨重││││警卷第18至│書所示名稱)│公克)│公克)│(公克││││1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名稱││││││││)││││││├──┼─────┼──────┼───┼───┼───┼───────┤│1│安非他命8│第二級毒品甲│9.904│9.02│9.904│高雄市立凱旋醫│││包(編號7│基安非他命││││院濫用藥物成品│││號)│││││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0頁)│├──┼─────┼──────┼───┼───┼───┼───────┤│2│搖頭丸(編│第二級毒品3,│5.16│4.84│1.34│內政部警政署刑│││號8即右開│4-亞甲基雙氧││││事警察局【下稱│││鑑定書編號│安非他命(下││││刑事警察局】10│││G1)│稱MDA)││││4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2至64頁背面│├──┼─────┼──────┼───┼───┼───┤)││3│搖頭丸(編│第二級毒品(│5.73│5.45│1.37││││號8即右開│MDA)│││││││鑑定書編號││││││││G2)││││││├──┼─────┼──────┼───┼───┼───┤││4│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0.33│0.3│0.32││││(編號9即│基安非他命│││││││右開鑑定書││││││││編號H40、H││││││││46、H48)││││││├──┼─────┼──────┼───┼───┼───┤││5│DRIP│第三級毒品3,│198.11│196.07│1.98││││COFFEE咖啡│4-亞甲基雙氧│││││││包20包(編│甲基卡西酮。│││││││號1即右開│(另含有微量│││││││鑑定書編號│第二級毒品MD│││││││A)│A)│││││├──┼─────┼──────┼───┼───┼───┤││6│搖頭丸(編│第三級毒品1-│1│0.68│0.05││││號8即右開│(5-氟戊基)│││││││鑑定書編號│-3-(1-萘甲│││││││G3)│醯)吲朵│││││├──┼─────┼──────┼───┼───┼───┤││7│變形金剛黑│第三級毒品愷│246.82│244.92│4.93││││色包33包(│他命│││││││編號2即右││││││││開鑑定書編││││││││號B)││││││││││││││├──┼─────┼──────┼───┼───┼───┤││8│ 阿華田巧克 │第三級毒品愷│322.25│321.13│3.22││││力牛奶包33│他命│││││││包(編號3││││││││即右開鑑定││││││││書編號C)││││││││││││││├──┼─────┼──────┼───┼───┼───┤││9│UCC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679.01│679.89│6.79││││46包(編號│他命│││││││4即右開鑑││││││││定書編號D││││││││)││││││├──┼─────┼──────┼───┼───┼───┤││10│西雅圖極品│第三級毒品1-│25.44│23.52│微量││││咖啡包2包│(5-氟戊基│││││││(編號5即│)-3-(1-萘│││││││右開鑑定書│甲醯)吲朵│││││││編號E)││││││││││││││├──┼─────┼──────┼───┼───┼───┤││11│熊貓COFFEE│第三級毒品3,│327│326.17│9.81││││咖啡包55包│4-亞甲基雙氧│││││││(編號6即│甲基卡西酮│││││││右開鑑定書││││││││編號F)││││││││││││││├──┼─────┼──────┼───┼───┼───┤││12│愷他命48包│第三級毒品愷│253.69│253.35│218.17││││(編號9即│他命│││││││右開鑑定書││││││││編號H,惟││││││││其中3包已││││││││另列於本附││││││││表編號4部││││││││分)││││││├──┼─────┼──────┼───┼───┼───┼───────┤│13│一粒眠7顆│第三級毒品芬│1.23│1.05│0.01│刑事警察局104│││(編號10)│ 納西泮 ││││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4││││││││頁)│├──┴─────┴──────┴───┴───┴───┴───────┤│備註:││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數量,加總後,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2.934公克。││編號5至13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數量,加總後,驗前純質淨重為244.96公克。││編號13所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則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該編號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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