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選任辯護人邵勇維扶助律師
蘇傳清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忠義為 黃文一 之長子。緣黃文一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8月12日自義大醫院出院後,日常生活漸有失智、胡言亂語、重複為不當舉止等情形,由與其同住之子黃忠義、 黃建維 及 黃建璋 3人照顧,黃忠義為主要照顧者。黃忠義因日間須工作,夜間又要照護黃文一,日漸缺乏耐心,因此不時徒手毆打黃文一。又黃忠義為避免黃文一於夜間私自跑出住處,遂自住處2樓房間搬至1樓客廳長椅上睡覺,以便於看顧黃文一。黃忠義於104年1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因黃文一一再吵鬧,致其難以入睡休息,竟接續徒手及以拖把木柄毆打黃文一,致黃文一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文一之次子黃建維於104年1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住處3樓房間下樓欲出門工作時,發現父親遭黃忠義毆打受傷流血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請仍在住處3樓房間睡覺之小弟黃建璋攜同父親就醫。黃建璋立即於104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將黃文一送往 劉光雄 醫院就醫,經醫師建議後,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轉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黃文一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由黃建璋在旁陪同照護。黃忠義則於同年月9日19時許,至義大醫院9樓923A病房,接替陪伴照護黃文一之事(期間黃建維曾於同年月10日晚間至義大醫院接替黃忠義,黃忠義返家洗澡後再至義大醫院繼續接手照護黃文一)。黃忠義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10分間,因黃文一執意要下床、脫衣服,故先將黃文一右手之約束帶重新綁繞(義大醫院護理人員 葉雅婷 原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為黃文一注射點滴時,將黃文一之右手保護性約束中),再將黃文一左手亦以約束帶綁住固定在床邊鐵桿。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至5時40分間,黃忠義在上開病房內看顧 黃文一時 ,為避免黃文一吵鬧,影響其睡眠,可預見倘將彈性繃帶束縛頸部,將可能導致頸部動脈遭壓迫,血液無從流入腦中,因而窒息死亡,依當時黃忠義之看護能力、已看護黃文一相當時期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確信其不致於發生,遂持自劉光雄醫院攜至義大醫院之彈性繃帶,纏繞黃文一口腔及頸部數圈,以防止其出聲,自信能在不危害黃文一健康,且自己獲取充足休眠恢復精神後,及時解開上開彈性繃帶,隨後在旁休憩沈睡。然黃文一因頸部動脈血管遭彈性繃帶束縛,血液無從流入腦中,致生窒息。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義大醫院值班護理人員葉雅婷巡房時,發現黃文一臉色有異,立刻緊急剪開繃帶,並通知醫師,經醫護人員施行急救後,黃文一仍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因勒頸致絞縊傷,導致窒息、缺氧併心肺衰竭而死亡。嗣義大醫院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78頁第2-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辯稱:只有綁被害人嘴巴,沒有綁脖子,也沒想到彈性繃帶可能滑落到被害人頸部,而勒到被害人脖子,綁被害人嘴巴是因為他一直吵鬧,想要他安靜等語。經查:
一、義大值班護理人員葉雅婷於104年1月11日凌晨3時10分巡視被害人病房時,被害人雙手均遭束縛,被告於旁睡覺。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巡視被害人病房時,發現被害人口部、頸部均經彈性繃帶束縛纏繞,遂緊急剪開繃帶並通知醫師,經醫護人員施行急救後,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因勒頸致絞縊傷,導致窒息、缺氧併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義大醫院護士葉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最後1行至第19頁第10行、倒數第4行以下;相驗卷第2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2行、第30頁第3至17行;本院卷9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97頁13-14行、18行),復有刑案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彈性繃帶照片、證人葉雅婷當庭所繪被害人遭彈性繃帶束縛部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光雄醫院104年8月5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8、31、33-35頁、第44頁;相驗卷第65至75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68至76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34、151、154、165頁),且有上開彈性繃帶扣案可佐(本院卷第150頁)。
二、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頸部絞縊傷,且其絞縊傷經過身體之大血管(頸動脈),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徵(相驗卷第85頁背面)。且鑑定證人 劉景勳 法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作解剖的時候,要看出血的位置,與大血管是否相關,剛好死者出血的位置是在內外頸動脈交叉的下方,是在右頸動脈上方的肌肉有出血,表示在頸動脈有加壓。本件致死原因是血液沒有辦法流到腦部而窒息等語明確(本院卷264頁12-19行)。足認被害人係因頸部血管遭施以壓力,致血液無從流入腦部,而窒息死亡。
三、關於被害人頸部絞縊傷之成因為何,鑑定證人劉景勳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繃帶一般來說是對傷口覆蓋的作用,當嘴巴周邊或臉部有外傷,以繃帶覆蓋,要考慮口鼻呼吸的問題,覆蓋完後會固定,所以脫落的機會較少,就這件個案,死者臉部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不需要用繃帶。被害人本身有缺牙的情況,所以上下齒槽骨會凹陷進去,如果繃帶掉落,會掉落在嘴巴。本案的手法是輕手法的加害,常見就是用枕頭去悶住口鼻,找不到傷痕;另一種是把進出腦部的血管壓住,這種情況要看被害人抵抗的情形,死者當時雙手被拘束,基本上沒有抵抗力。解剖之前我們會先瞭解案情,死者頸部有繃帶纏繞,我們會瞭解是脫落還是怎樣,這會決定作解剖的次序,一般傷害頸部的情況,我們會先放血,把頭部還有身體的器官拿掉,把身體的血液放空,才一層一層的解剖,瞭解是否相關或不相關。作解剖的時候要看出血的位置,與大血管是否相關,死者頸部右側沒有明顯外傷,是解剖後才知道被害人的頸部右側下顎骨下方有出血,這是在頸部稍微凹進去的地方,剛好死者出血的位置是內外頸動脈交叉的下方,是右頸動脈上方的肌肉有出血,出血的大小是2*0.5公分,表示在頸動脈有加壓。一般來說用手勒,應該二側都有加壓的痕跡,所以如果是用這方法來講,再加上現場的資料,會傾向是用繃帶。如果是繃帶單純的掉落,不會引起肌肉出血,除非有人出力拉扯。(本件有繃帶纏繞頸部,繃帶不可能只有單邊纏繞頸部,一定是會雙邊纏繞,為何只有一邊頸部出血?)答:現場床舖的位置,家屬的位置在死者左側,右邊是簾幕,如果是使用照片上所用的網狀繃帶,最可能是在左邊加壓,造成加壓力道大小不平均,右邊力道比較大,所以比較明顯。在法醫學上外力造成的死亡,包含自殺、他殺、意外,意外一般來說要看在現場有無意外的痕跡;自殺要看到死者的狀況及現場情形;用刪除法的話,認為這件應該是他殺。(如果是繃帶脫落到頸部,是否會造成頸部二側出血,或是一側出血?)答:力量不夠,繃帶的重量,不會造成內部肌肉出血,應該是有人去拉繃帶造成。如果繃帶脫落到頸部有掙扎可能會有摩擦傷,可是我沒有看到摩擦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3頁第10-17行、264頁第9-19行、26
5頁第12-24行、267頁第14-16行、25-27行、268頁第6-9行)。另「解剖當時發現繃帶已經解開並經急救,體表未見磨擦之痕跡,只見右下顎處之肌肉出血。死者口中無牙,彈性繃帶繞在表皮部之機會不大。故彈性繃帶掉到脖子之情況不太可能發生。另外彈性繃帶繞過嘴巴非醫療行為,且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存在,常常導致窒息,研判為故意加諸死者的外力」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依被害人口中無牙,頸部無明顯外傷,及經解剖始發現被害人頸部內右側有肌肉出血,出血位置在頸部動脈上方,在在足徵被害人頸部係經人直接以彈性繃帶加以壓力束縛至明。況證人葉雅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不先解脖子的彈性繃帶而是先解嘴巴的彈性繃帶?或是你有無試著去解脖子的彈性繃帶?)答:當下的狀況是想先把嘴巴的彈性繃帶放下來,看會不會比較鬆一點點。(問:嘴巴的彈性繃帶放下來後有無比較鬆動?)答:有比原本更鬆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至19行)。可知直接以繃帶束縛口部,於脫落頸部時,因頭圍明顯大於頸圍甚多,是繃帶脫落頸部時,繃帶力道應會變鬆。故於彈性繃帶自口部脫落至頸部時,因彈性繃帶束縛之力量變鬆,自無可能反造成頸部內肌肉出血情形。再者,若繃帶掉至頸部,頸部應會遭繃帶磨擦而有磨擦傷痕,繃帶纏繞之力量亦會平均,不致造成僅有單邊出血。因此,被告辯稱:並未直接將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頸部,而係彈性繃帶自被害人口中脫落等語,應不可採信。
四、被告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部之原因:被害人案發前之夜間常有吵鬧情形,固據證人黃建璋於警詢時陳述:父親晚上都不睡覺,會說一些沒有邏輯性話語,一直講到天亮;我父親晚上常常因失智情形,會說要上班就會跑出去等語(警卷第14頁倒數第4行、第15頁第1、2行);證人黃建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父親自從103年7月多,出車禍後,就變得怪怪的,晚上都不睡覺,會自己跑出去,或是去敲鄰居的門,常常說一些他的事情等語(相卷第56頁第5、6行)。然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被害人並無吵鬧之情,業據證人葉雅婷、被害人鄰床看護 郭雅慧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卷第29頁第5、6、16、17、18、
19、22、23行、第31頁第1行;偵卷第94頁第6、7、11、
12、15行;本院卷第96頁倒數第4行、第99頁第12行、第20
7頁第19行)。衡以證人郭雅慧係職業看護,對於病人之一動一靜自當甚為敏感,警覺性甚高,縱證人郭雅慧於鄰床睡覺,被害人若有吵鬧情事,證人郭雅慧當立即察覺。是證人葉雅婷、郭雅慧上開證述,均屬可採,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無吵鬧情事。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晚吵鬧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於104年1月11日凌晨3時10分至5時40分間,在義大醫院看顧被害人時,被害人既未吵鬧,被告本無需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然被告卻仍為之,足徵被告因之前曾照顧被害人,而知被害人夜間有吵鬧習性,為免被害人吵鬧,干擾影響其睡眠,乃以被害人於劉光雄醫院就醫時取回之彈性繃帶,施力束縛被害人頸部、口部,以防被害人出聲,而為達其防止被害人出聲吵鬧之目的。且被告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時,本須施以一定氣力,使繃帶有一定緊度而得以固定,足達到被害人難以出聲效果。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二者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上開二者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以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犯罪;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將彈性繃帶纏繞於他人頸部,可能導致血液無法流至腦部,而產生窒息現象。且被告對被害人纏繞彈性繃帶時,亦害怕被害人窒息,並認此為一般常識(偵卷第12
8頁倒數第8行、背面倒數第8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纏繞繃帶將可能產生窒息,應有所預見。另被害人住院時,被告曾對其弟弟表示不想至醫院照顧被害人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1頁第13行以下),核與證人黃建維、黃建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60頁第13行以下)。惟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長子,被害人103年7月30日車禍傷及腦部後
,有失智、夜間常胡言亂語、私自跑出等情形,被告為主要照顧被害人之人,為避免被害人於夜間私自跑出住處,遂自住處2樓房間搬至1樓客廳長椅上睡覺,以便於看顧被害人,此均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建璋、黃建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14頁反面第1、2行;相卷第35頁第12行以下、倒數第2行以下、第37頁第22、23行、第56頁第5行、第12行、第59頁第7行)。可知被告於被害人車禍後,為照顧被害人,甚而捨舒適之床舖不睡,晚上至1樓睡於長椅上,被告白天需上班,晚上復需看顧被害人,而睡於不易入睡之長椅,犧牲甚大,足徵被告對被害人實甚為有責任感,並極為關心被害人。又被害人於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4時許,一直吵鬧,走來走去,被告叫被害人睡覺,被害人都不睡,被告徹夜未眠,無法入睡休息,被告即徒手或持拖把木柄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嗣證人黃建維、黃建璋早上發現被害人受傷,由證人黃建璋將被害人送醫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5行、相卷第42頁最後1行、43頁第1、2、8、9行),並經證人黃建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6頁第12以下)。惟被告於被害人徹夜吵鬧、頻頻跑出,被告情緒至為惱怒情形下,為教訓被害人,亦僅以徒手或持拖把木柄毆打被害人,而無致被害人於死或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欲。本件被告已照顧被害人相當時間,且主要負擔照顧被害人之責,則在案發當晚,被害人並無吵鬧情形,復據本院認定如下,實難想見被告有何欲藉由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頸部方式,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欲。
㈡被告雖萌生不願至醫院照顧被害人之想法,惟照顧失智老人
通常比照顧一般病人須花費更多心力,被告白天須上班維持生活,夜間又須負照顧被害人之責,在身心俱疲之下,難免會有不願照顧被害人之想法,此本係情理之常,能否因此即認被告容認纏繞繃帶將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藉以脫免照顧被害人之責任,實有可疑。況被告如有意脫免照顧被害人之責任,實無刻意於案發前,犧牲睡眠舒適,於一樓客廳睡覺,藉以照顧被害人。亦無需一面表示不願至醫院照顧被害人,但卻又仍至醫院看護被害人。在被告仍有弟弟黃建維、黃建璋可擔負照顧被害人責任下,被告如不願照顧被害人,大可將照顧責任推由其弟黃建維、黃建璋負擔,自己置身事外,實無必要藉由本件方式,容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自己負擔罪責,使其弟弟黃建維、黃建璋無庸再負照顧被害人之責任。亦不至於一面欲照顧被害人,卻又容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
㈢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胸鎖乳突肌於右側接近顎下腺處有出
血2×0.5公分,且被害人之死因係頸部絞縊傷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85頁背面)。惟被告於醫院看護被害人之際,為避免被害人吵鬧,遂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以防止被害人出聲,影響其睡眠品質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為避免被害人出聲,於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時,自需施以相當力道,不宜過鬆,以免無法達成效果。而被告並非專業看護、醫療人員,對彈性繃帶之使用及力量之拿捏,並無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否僅因被害人前開傷害並窒息死亡,即認被告已有容認該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尚有疑義。況上開出血性傷害,係屬很小、輕微傷害等情,亦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267頁第9行)。顯見被告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時,雖曾施力,但並未特意施以強大力道,應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生窒息。被告若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容認死亡發生之結果,而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頸部,當不致僅有如此小面積之出血點。 益徵 被告僅係為防止被害人出聲,影響其睡眠,自信施以得以使彈性繃帶固定住之力量,於不危害被害人生命情形下,纏繞被害人口、頸部,惟因彈性繃帶恰好壓迫頸部動脈,致被害人身亡。至案發前究係由被告或證人黃建璋曾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部部分,因證人黃建璋、郭雅慧所述並不一致,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係過失致死結論,爰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預見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
部,將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因被告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出聲,影響其睡眠,且被告主要係照顧被害人之人,被害人案發之前雖有吵鬧,被告亦僅係毆打被害人成傷,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心。本件案發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大聲吵鬧之情事,實難想像被告在無特別刺激之下,於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時,即有容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意欲。再者,本件被害人頸部出血傷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以容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達到脫免照顧被害人責任之動機,均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本件應係被告以彈性繃帶纏繞被害人口、頸部時,不慎造成被害人窒息而死亡,主觀上並未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反係確認結果不會發生。被告之行為,應係過失致死,尚非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殺人。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以彈性繃帶束縛頸部之過失行為,終至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有無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㈠證人葉雅婷於104年1月11日日凌晨5時40分許,查房發現
被害人無呼吸心跳,遂剪開被害人口、頸上彈性繃帶,旋通知醫師急救,並叫醒在旁沈睡之被告,詢問被告為何將被害人綁住口、頸部,被告當場陳稱係因被害人太吵,始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等情,業據證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13、14行、最後1行、98頁第4、13行)。又被害人急救期間,同日上午6時43分17秒,義大醫院人員即報警處理,報案內容係:「家屬殺死病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上開報案內容後,由員警 蔡偉銘 前往義大醫院處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256頁)。另本案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復據證人即員警蔡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接獲義大醫院報案,經由110勤務中心轉進來,勤務中心初步陳述應該是家屬殺害父親的案子,有提到類似窒息方面的,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場,清晨大約6點左右我從急診室進入,案發地點在醫院樓上,我準備要上樓,當時我還不知道嫌疑人是在1樓,是警衛(保全人員)站在急診室門口,知道我來處理此事,主動告知我嫌疑人應該是在
1樓急診室外面抽菸,被告離警衛大概十公尺而已,警衛跟我講的時候比著被告我就知道,因為他旁邊沒有幾個人,且都有一段距離,他這樣講我就知道是誰,我就馬上去找被告,我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情,初步詢問你有無殺死爸爸,他有坦承,被告當時無陳述彈性繃帶如何綁的,我就帶他到案發地點,我們在樓上時護理人員就大概跟我們陳述死者如何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86頁第3行、15行、倒數第7行、第4行、187頁第
9行、倒數第6、7行、最後1行)。可認員警接獲義大醫院之報案電話時,已略知犯罪事實係家屬殺害父親,知悉欲處理之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嗣員警蔡偉銘經110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義大醫院,於急診室門口即經義大醫院保全人員指明被告係涉嫌人,員警蔡偉銘於接觸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係涉嫌殺害父親之人,並經詢問被告。衡諸證人蔡偉銘為訓練有素之警員,其接獲110勤務中心之通知時,已略知悉所欲處理之事故內容係家屬殺害父親,窒息死亡,在接觸被告之前,即經義大醫院保全人員告知係被告所犯一事,當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過失致死之罪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尚難因被告並未離去現場,且向員警坦承確有前揭犯行,而認有自首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被害人長子,因前看顧被害人知悉被害人夜間吵鬧習性,被告為免被害人吵鬧,獲取休息,竟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被告若為獲得休息,本應與其他兄弟商討輪替照顧事宜或以其他合理方式為之,不應僅因被害人夜間有可能吵鬧,被告擔心遭干擾,難以休息,為獲休息,即將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部。惟被告竟違背照顧病人時應具有之常規,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長子,前往義大醫院接替照護被害人時,僅因白天工作疲累欲休息,為免被害人半夜吵鬧,干擾其睡眠,竟將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頸部,防止被害人發聲吵鬧,有違照護者本分殊甚,實難輕縱。並考量被告自始僅坦承就以彈性繃帶束縛被害人口部,否認束縛被害人頸部;及兼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被害人家屬因而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再參酌被害人家屬黃建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黃建維對本案則無意見(本院卷285頁第5、9行),且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螺絲頭噴漆職業,月入新台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彈性繃帶2條,原係被害人於劉光雄醫院就醫後,經醫師開立予被害人包紮腳部所用,業據證人黃建璋、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第2、3行;偵卷第6頁倒數第6行),應係被害人使用,且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彈性繃帶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