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號上訴人 蔡宗益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擔任前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所長,該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下稱防檢處),仍由上訴人兼任該處處長至100年12月18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胞弟 蔡宗宏 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蔡宗宏自86年6月1日迄今擔任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0日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營業副科長,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假借其擔任機關首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將防檢處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建築物火險及公務車之任意險與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透過蔡宗宏之招攬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使蔡宗宏獲取97年10月1日至99年間招攬火險佣金新臺幣(下同)8,582元及車險佣金10,822元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10月28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5009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系爭保險之承辦人 周錦銓 於100年12月8日之書面說明及證人黃國榮於原審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系爭保險之決定投保,絕非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務員單獨一人招攬而致,而係防檢處主動以各大保險公司作為窗口,並了解每家保險公司相關保險等事宜後,基於各家保險公司之財務體質與服務風評等作為因素綜合考量,方決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卻於100年9月14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565號函文檢附保險資料,並稱關係人蔡宗宏因招攬系爭保險獲有佣金,顯見系爭保險是否透過蔡宗宏招攬,方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尚屬有疑。原審卻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系爭保險究係全數或部分由關係人蔡宗宏負責招攬,所持之理由,除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有違證據法則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逕謂系爭保險中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3年1月9日改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時,係由關係人蔡宗宏負責,係根據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前身)93年1月9日火災保險收據影本等資料而定,然細究該保險公司火災保險收據資料,根本未見關係人蔡宗宏等字樣;反之,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0年9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565號函文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明確可知系爭保險中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3年1月9日改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時,並非由關係人蔡宗宏負責,則原判決所持理由除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而與證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外,原審法院上開心證如何形成或此心證與該事證間關聯性如何及兩者間有如何之必然關係,亦未予詳細說理,則原判決就證據採認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事實上僅有在系爭保險相關之「請購(修)及動支單」親自核章,自始至終並未在「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而「請購(修)動支單」上,除僅會記載採購標的數量及金額外,其餘如請購對象(投保公司)業務員或如保險證及收據等加保資料,均不會記載或檢附其上,如此攸關上訴人主觀面是否具有過失,而得否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之事證,原判決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甚至於其理由中對於上訴人到底有無於除「請購(修)動支單」以外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親自核章情形之論述,相互矛盾,則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縱有未積極注意迴避之疏失,然充其量主觀面亦僅有過失,則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及教育部93年5月11日台正字第0930061183號函文要旨,可知所謂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中「假借」係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判決援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仍認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蔡宗宏之利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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