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徐國賢 相對人 黃清禎 相對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羅建剛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已對相對人黃清禎以本院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公示送達事件,就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通知,相對人黃清禎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之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