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興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興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建築物前經桃園縣政府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在案,仍私自接電繼續營業,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亦罔顧前往消費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