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6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博騰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聖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博騰聲請對相對人陳聖叡發支付命令,陳博騰提出郵局存證信函3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遠通電收電子收費明細等,主張相對人陳聖叡買受其所有,登記於其妻名下之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相對人陳聖叡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緩、停車費、ETC通行費等,亦由其所墊付。然陳博騰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且與陳聖叡於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皆未釋明,自無法審認陳博騰有價金請求權,更遑論由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緩、停車費、ETC通行費等代墊費用請求權。綜上,陳博騰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