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
原 告 傅木生
被 告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8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