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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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蔡連輝 代理人 張君豪
胡秩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債務人 廖育偉 及第三人 廖振秀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復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係指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屬適法。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主張以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僅提出保證書影本,姑不論該保證書是否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送達後10日補正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正本,該裁定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能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